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字第26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中簡字第263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盧永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所載「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更正為「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第10行所載「柳川東路」更正為「梅川東路」;第11行所載「並經其同意後」更正為「於同日13時許經其同意後」;證據部分補充「員警職務報告1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75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從而,被告於距上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揆諸上開說明,自應依法訴追審理,而被告確有於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為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
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並於113年1月14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與本案均犯相同罪質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足徵其所為具有特別之惡性及有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不致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之罪責,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之情形,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多項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構成累犯
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非佳,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已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竟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實在不可取;而施用毒品本質上雖屬戕害身心行為,然影響所及,非僅對於個人身心健康有所危害,亦有礙於家庭和諧及社會治安,毒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收受簡易判決送達後20日內,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淑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14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樂股
113年度毒偵字第2560號被告甲○○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1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573號等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中簡字第66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13年1月14日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5月18日13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中市梅川東路附近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加水置入注射針筒再施打入其體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5月18日12時12分許,在臺中市北區柳川東路與文化街口,因另案通緝中為警緝獲,並經其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上開經採集之尿液(代號0000000U0017)送驗後,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佐,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且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本件被告犯行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末本件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查獲上手與共犯情事,併此說明。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
檢察官張桂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11日
書記官程翊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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