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39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396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管仲康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管仲康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1條第1項、第8項,逕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
方法院(苗栗地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及編號5所示之罪,分別為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業經受刑人以書面請求就附表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具之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見執聲卷附「是否請求定執行刑調查表」),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表示無
意見等語,有本院詢問意見表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之要件。再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依上開說明,本案所應定應執行之刑,不得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判決之刑度與上開定執行刑之加總,並考量受刑人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名相同、編號4至5所示罪名相異,2組之間犯罪態樣有別,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㈢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根本上不得易科罰金,故於諭知判決時,自亦無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第679號解釋意旨參照)。而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附表編號5所示之罪併合處罰,依上開說明,自無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要。至已執行完畢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許翔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慧津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2年5月15日112年7月29日112年9月2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101號苗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281號苗栗地檢113年度毒偵字第122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16號判決日期112年10月30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5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苗栗地院案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68號112年度苗原簡字第94號112年苗原簡字第16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1月27日113年1月29日113年7月25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是備註苗栗地檢113年度執更字第574號(苗栗地院113年聲字第417號裁定,編號1、2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苗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394號編號45罪名公共危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12年9月2日110年12月9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81號臺中地檢113年度撤緩偵字第34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日期113年5月29日113年7月30日確定判決法院臺中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3年度中原簡字第11號113年度原交訴字第3號判決確定日期113年9月24日113年8月27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否備註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217號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27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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