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1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15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竑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1837號),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賴竑沅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賴竑沅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法務部○○○○○○○信區違規考核舍收容人內外傷紀錄表」、「被告 賴宏沅 、告訴人 陳泳承 之報告(陳述)書」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案件,分別經本院以111年度訴緝字第95號判處
有期徒刑5月、111年度簡字第62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2案件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所定之要件,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又故意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本案,顯見前案徒刑之執行並無顯著成效,被告對刑罰之反應能力薄弱,再參酌本案被告犯罪情節,並無因適用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最低本刑致無法處以最低法定本刑,而使其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之罪刑不相當情形,是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遇有爭執不思以理性方
式溝通,僅因細故即率爾傷害告訴人陳泳承,使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示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審酌被告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併考量被告除上開構成累犯之部分外,尚有多次傷害案件之前科紀錄,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告訴人之傷勢,及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聖傳提起公訴,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新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詩涵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同股
113年度偵字第14840號被告賴竑沅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竑沅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其與陳泳承同為法務部○○○○○○○受刑人。於112年12月15日12時2分許,因不滿於同日8時37分許,在法務部○○○○○○○義四工場水房內抽菸,陳泳承經過其身旁時,曾要求其閃開,賴竑沅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在上揭義四工場水房內,徒手毆打陳泳承頭部3拳,並踹陳泳承身體,致陳泳承因而受有左側太陽穴疼痛、噁心及頭暈等傷害。
二、案經陳泳承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賴竑沅於本署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傷害之犯行,辯稱:(你在112年12月15日12時5分許,在舍房毆打陳泳承)沒有,我記不起來。○○○○○○○懲罰報告表,你有因為毆打陳泳承被臺中監獄出據懲罰報告,有無意見)沒有,我記不起來。(提示12月15日受刑人訪談紀錄)當天臺中監獄也有對你做訪談,這個紀錄是對你做的,有無意見?)沒有。(你都忘了有這件事?但你當時說有,有無意見?)我忘記了,我有吃精神科的藥。等語。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泳承於本署偵查中證述綦詳,並有法務部○○○○○○○113年1月22日中監戒字第11300105030號函附被告之懲罰報告表影本、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法務部○○○○○○○受刑人訪談紀錄、 胡仲賢賴奕宇 之報告(陳述)書影本、本署勘驗筆錄及臺中監獄附設培德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佐,是被告所辯應純係事後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字第781號刑事裁定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身體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反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19日
檢察官張聖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5月13日
書記官洪承鋒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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