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交字第426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8年度交字第426號
109年5月6日辯論終結原告聲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清淵 訴訟代理人 黃圭鋒
林育瑄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8年11月1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佰柒拾捌元由原告負擔。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伍佰柒拾捌元。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8年4月2日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接連公車招呼站之紅線停車,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慈福派出所員警拍照採證以第CN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逕行舉發。原告於108年5月23日陳述意見,被告仍認其「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違規事實明確,乃於108年11月1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桃交裁罰字第58-CN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1200元,原處分於108年11月5日送達原告。原告不服原處分,於108年11月29日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於深夜
0至6時停車有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規定情形且情節輕微,為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者,得施以勸導,免予舉發。但停車顯有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系爭車輛雖在三線車道路旁無消防栓之紅線路段停車,但當時已係深夜時段,人車稀少,當時也已經不可能有任何公車停靠,也無任何人在該處公車站等公車,並無任何妨礙消防安全或妨礙人車通行之客觀情事,依上開規定得免予舉發。本件應適用法條為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2款,其最高罰鍰為1200元,亦屬行政罰法第19條規定之罰鍰金額在3000元以下而情節輕微,得免予處罰之情形,本件應有裁量怠惰之瑕疵並違反行政自我拘束原則,原處分顯有錯誤。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車輛於108年4月2日1時10分○○○區○○路○段○○號違規停車(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舉發員警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不當。依採證照片觀之,違規地點之專用性停車位(停靠區)標線及紅色禁止臨時停車標線,確實係漆劃於路面,其樣式、顏色、位置均足資辨識,一般用路人以其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實得判斷該處為禁止臨時停車處所。至處理細則第12條所稱「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情形,而應以違法論之外,主管機關基於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加以考量做成之裁處決定,法院原則上應予尊重。原告之系爭車輛於前揭時間違規停放於禁止停車之處所,行政機關本有依法舉發之責,原告是否有處理細則所定免予舉發之情形,乃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權行使之範疇,縱與原告之主觀認定有所不符,亦難據此指稱該舉發有何不當。系爭車輛因有「在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停車」之情,該當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定要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本件員警舉發是否合法適當?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道交條例之「停車」,係指車輛停放於道路兩側或停車場
所,而不立即行駛,道交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甚明。次按,「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本標線為紅色實線,…」,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定有規範。復按,「汽車臨時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三、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誌、標線處所不得臨時停車」、「汽車停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一、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停車時,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處60
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㈡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之時間、地點,有在
公共汽車招呼站10公尺內之紅色實線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客觀事實,為原告於起訴狀及言詞辯論中所不爭執,惟主張停車時間為深夜,並未在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有妨礙消防安全或其他人車通行之情形,被告未審酌前開諸點而為裁量,僅機械性涵攝認為原告所為已經該當違規停車構成要件之情況下,即作成原處分,乃有裁量怠惰之瑕疵為由,而撤銷原處分云云。惟查:
1.關於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審查,基於權力分立原則,行政法院僅能審查行政機關之決定是否合法。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
2項:「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行政處分,以違法論。」及第201條:「行政機關依裁量權所為之行政處分,以其作為或不作為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者為限,行政法院得予撤銷。」之規定,即本此意旨。因此,行政法院在判斷裁量權之行使有無瑕疵時,應審查作成行政處分是否逾越法定之裁量界限,或以不符合授權目的之方式行使裁量權,而有濫用權力之情形。換言之,行政法院審理裁量處分之撤銷訴訟,於判斷其作成行政處分是否有濫用權力時,非取代行政機關行使裁量,而應就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基礎事實予以認定,再以行政機關作成裁量之理由,判斷行政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有無濫用權力。
2.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而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以不舉發為適當者,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得對其施以勸導,免予舉發:...六、深夜時段(零至6時)停車,有本條例第56條第1項之情形。但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或停車顯有妨礙消防安全之虞,或妨礙其他人車通行經人檢舉者,不在此限。...」揆諸前揭明文可知,行為人須符合該項規定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並同時符合「未嚴重危害交通安全、秩序」且「情節輕微」而「以不舉發為適當」等要件,亦即該項規定所列舉上開「得免予舉發」之違規情節,原即屬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僅是法規考量各該違規情節較輕,而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據個案違規事實,考量違規行為對於交通安全、秩序之危害程度,有無發生交通事故及其情節是否輕微等情,裁量是否以勸導代替取締,不能據此即謂上開規定已修正法定處罰標準,而謂在該寬限值範圍內之行為均非屬違規行為,此應先予辨明。又依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
「執行前2項之勸導,依下列規定辦理:一、應先斟酌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是否符合前項得施以勸導之規定。」之規定,足知行政法規已賦予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依個案事實、違反情節及行為人之陳述等具體狀況,予以裁量決定是否就違規行為加以舉發之權限,從而,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自可依現場情狀行使裁量權,而決定勸導或舉發。且所謂「情節輕微者」是否不予處罰而予以糾正或勸導,應屬交通稽查執行機關裁量職權範圍,除行政機關行使裁量權之過程或結果,有逾越權限或濫用權力之情形,應以違法論外,行政法院原則上應尊重行政機關之裁量決定而作有限度之司法審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交上字第84號判決意旨參照)。
3.另按行政罰法第19條第1項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得免予處罰。」其立法理由謂「鑑於情節輕微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有以糾正或勸導較之罰鍰更具效果者,且刑事處罰基於微罪不舉之考量,亦採取職權不起訴者,宥恕輕微犯罪行為,因本法係規範行政罰裁處之統一性、綜合性法典,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應受法定罰鍰最高額新臺幣3,000元以下罰鍰之處罰,其情節輕微,認以不處罰為適當者,允宜授權行政機關按具體情況妥適審酌後,免予懲罰,並得改以糾正或勸導措施,以發揮導正效果,爰於本條就職權不處罰之要件及其處理明定之。」
4.本件系爭車輛於系爭時間、系爭路段,在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之行為,已該當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
1款之規定,業如前述,依上開規定,舉發員警自得本於其所具執行交通稽查勤務法定職權之行使,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製單舉發。查舉發機關108年10月9日新北警重交字第1083500473號函明載:「主旨:查車號0000-00車於10
8年4月2日1時10分○○○區○○路○段○○號違規停車案(公車招呼站10公尺內停車),經舉發員警檢視採證照片,違規屬實,舉發員警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舉發,尚無不當。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2款已明文規定,公共汽車招呼站十公尺內不得臨時停車及停車,已免嚴重影響公共汽車停靠、乘客上下車安全,並造成其他用路人因閃避而致生危險,併此敘明。」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並提出採證相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34頁至第34頁背面)。復經本院依職權訊問舉發員警 劉冠廷 ,其亦證稱,當時駕駛人並不在系爭車輛附近,無法進行勸導,其在現場認為還是應該要開單等語(見本院卷第70頁)。堪認舉發機關已具體表明其本於法定職權之行使,經斟酌本案事實及違反情節而決定舉發之依據,合於處理細則第12條第3項第1款之規定。則舉發機關考量交通秩序之維護、確保人車通行之安全等情,審認被上訴人前揭違規行為,並不符合處理細則第12條第1項所列16款「得免予舉發」之情形,佐以採證相片所示,當時雖已凌晨時分,但該處仍有不少車輛往來,其情節非屬輕微,遂依其專業判斷認有客觀上之必要而依法舉發,其舉發之手段正當、合法,並符合行政目的,尚無任何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舉發機關之裁量有何違法之處。從而上訴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為裁罰,於法洵屬有據,尚無裁量瑕疵之情。
5.另據原告於言詞辯論時所陳,是因為凌晨1時住家車庫已經關門,因為有看過處理細則相關規定,遂將系爭車輛停放路邊紅線處(見本院卷第68頁背面)云云,本院認原告對紅色實線路段禁止停車之規定應無不知之理;而原告停放時間雖為深夜,然該路口沿線繪有清晰之紅色實線,有現場照片可考(見本院卷第34至34頁背面),原告仍逕自停放在該處,自有應注意、並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應予以處罰。
六、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於事實概要欄所載時、地,在繪有紅實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路段停車,且原告主觀上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過失。從而,被告依道交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原告裁處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證人日旅費578元,合計第一審訴訟費用878元(計算式:300+578=878),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規定,由敗訴之原告負擔。復因被告前已支付證人日旅費578元,是原告應給付被告訴訟費用578元,爰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3條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高維駿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
書記官吳文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