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金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5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湘郁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湘郁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涂湘郁明知金融機構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不熟識之人倘以各種理由取得帳戶,帳戶恐遭犯罪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107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在新竹市○○路○段附近之統一便利超商,以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將其所申辦之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並依照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更改上開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嗣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涂湘郁交付之存摺、金融卡,即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一所示詐騙手法,詐欺 鍾連子 ,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轉帳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上揭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嗣經鍾連子察覺有異,經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連子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供述證據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同條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涂湘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期日,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
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150頁、第178頁),本院審酌上開傳聞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非供述證據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連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150頁、第178頁至第181頁),堪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依據及理由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在通訊軟體看到線上遊戲需要使用帳戶,對方稱用新臺幣(下同)3,
000元向伊租用帳戶,伊答應之後就將帳戶寄給對方,伊並不知道提供帳戶可能變成人頭帳戶云云。經查:
(一)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並將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於107年11月7日前之不詳時間,透過交貨便寄貨之方式,寄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收受,該不詳之人取得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指示被告變更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後,該帳戶即遭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集團,以如附表一「詐騙時間及方式」欄之詐欺手段,詐欺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鍾連子,告訴人並於如附表一所示匯款時間、地點匯款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均供承不諱(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卷第34頁至第35頁、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147頁至第151頁),復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16頁至第17頁),並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7年11月30日石門存字第1075004275號函暨往來明細查詢1份及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泰山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存摺封面及內頁影本各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18頁至第30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本件依被告上開答辯內容,可知被告辯稱其係因對方稱以3,000元之代價向其租用土地銀行帳戶,其始交付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並依指示變更帳戶金融卡之密碼,故本件所應審究者,乃被告交付上開資料予他人之際,其主觀上是否具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查:
1.被告於警詢時辯稱:「我10月底於手機臉書網站之求職網找工作,看到一則留言,刊登可以兼職,不用繳任何費用,想瞭解可以加LINE,後來我加LINE與對方聯絡,他說如提供1本存摺帳戶,可以賺3,000元,提供越多賺越多,我就將臺灣土地銀行帳戶存摺1本、金融卡1張寄給對方。在寄存摺及提款卡之前,對方已經叫我先把密碼改成對方提供的密碼,再寄給對方,所以對方知道密碼。」,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我在臉書上面看到有人自稱是線上遊戲,提供銀行帳戶給他們使用,提供1本可以拿到3,000元,提供愈多本可以拿到愈多錢,我沒有想太多,將該帳戶提款卡及存摺在我新竹中華路住處附近的統一便利商店的交貨便寄出給他們用,密碼改成對方指定的密碼,但是之後我沒有拿到他們承諾的3,000元。我認為有些人無法辦理帳戶,如信用不良的人就不行。」、「我上臉書看到線上遊戲需要用到帳戶,對方說要用3,000元跟我租我的帳戶,我不認識對方,他也沒有跟我說何時要將我的帳戶還給我,我答應他之後就將帳戶寄出去,但是對方沒有將3,000元給我,當初我們是用LINE聯繫,對方拿到我的帳戶之後就封鎖我,所以我也無法與對方聯絡,我有提供上揭帳戶的密碼,對方叫我改成他們指定的密碼。當初對方說1本帳戶3,000元,2本6,000元,當時我沒有想那麼多,因為我沒有在工作,對方只有跟我說線上遊戲需要用到帳戶,我也沒有詢問如何取回我的帳戶,對方就說先租用。」(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4頁至第5頁反面、本院108年度審金訴字第62號卷第35頁、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148頁至第149頁),觀諸被告對於與其接洽租用帳戶之人無論姓名、年籍均不熟識,且何時得以取回其交予對方帳戶之時間亦不知情,被告主觀上豈能確信對方不會將取得之帳戶用於不法,尤其我國個人辦理帳戶,既無資格之限制,何須透過以現金3,00
0元之價格向被告租用帳戶,且未告知租用之期間?此顯與常理相違之舉措,被告豈會不感懷疑,被告所為實與目前常見販賣私人帳戶予他人,以此賺取不法利益之情相符。
2.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金融帳戶乃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資金流通,為個人參與經濟活動之重要交易或信用工具,具有強烈的屬人性,大多數人均甚為重視且極力維護與金融機構之交易往來關係,故一般人均有妥善保管、防止他人擅自使用自己名義金融帳戶相關物件之基本認識,縱遇特殊事由偶有將金融帳戶交付、提供他人使用之需,為免涉及不法或令自身信用蒙受損害,亦必然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此為日常生活經驗及事理之當然,殊為明確;另衡諸一般常情,金融帳戶、金融卡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金融卡,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況現行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切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已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⑴觀諸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歷年交易明細,該帳戶於106年
12月21日之餘額為582元,於同日提領505元後,該帳戶僅餘77元,自該日起至107年11月7日前,該帳戶均僅結餘77元,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暨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108年度金訴字第91號卷第69頁至第73頁),參酌提供帳戶予詐欺正犯使用之人,多會疑慮帳戶餘額遭詐欺正犯提領,故所提供之帳戶或為新開立之帳戶,或為甚少使用且帳戶餘額甚低之帳戶,本案被告遭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土地銀行帳戶,幾無餘額,此等客觀事態核與一般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所提供之帳戶餘額甚低或為零存款之經驗法則相符,倘若被告僅係單純提供予他人租用帳戶,何須提供幾無餘額且亦未使用之帳戶,況且被告既稱對方拿到帳戶後,即未再與其聯繫,被告應知悉對方行徑與常情不符,卻仍未申請變更或掛失金融卡,有臺灣土地銀行石門分行107年11月30日石門存字第1075004275號函1紙在卷可佐(見桃園地檢108年度偵字第7977號卷第26頁),更可徵被告主觀上有縱他人持其帳戶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用,亦不以為意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⑵本件被告僅藉由通訊軟體與對方聯繫,即將所申辦之土地
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以現金3,000元之代價租用予不詳之人,亦未詢問何時得以取回帳戶存摺及金融卡,被告於案發時已為年滿33歲智識正常之成年人,自當可預見將上開土地銀行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後,上開帳戶可能被用來從事詐欺犯罪,作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以收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卻徒因其斯時無工作,而擅自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士使用,且依照指示變更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幫助他人既遂詐欺犯行並逃避查緝;被告雖無前揭不明人士使用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必持以詐騙他人之確信,然其將系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來路不明之人,顯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放任而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則其確有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利用系爭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無可憑採。被告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本案被告依卷內事證僅有提供如事實欄所示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依指示變更帳戶金融卡密碼,嗣應係由該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實行詐欺行為,致其陷於錯誤,因而轉帳如附表一所示金額至被告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內,是被告所為顯係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構成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紊亂正常交易秩序,使不法詐欺集團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規避檢警追查金錢流向,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風氣,增加詐欺集團追查之困難度及複雜性,嚴重危害社會治安,所為非是,其理當妥適保管個人之金融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卻未經查證即擅自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金融卡及更改金融卡密碼,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提供1本帳戶之數量及告訴人財物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另為無罪諭知
(一)又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係基於洗錢之犯意,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作為向他人詐欺取財使用,並依指示變更該帳戶金融卡之密碼,使告訴人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詐騙集團成員提領,致該受騙款項去向不明而無從追查,亦認其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云云。
惟:
(一)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本條所稱之特定犯罪,依同法第3條第2款之規定,固包括刑法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在內。然慮及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藉由洗錢行為,諸如經由各種金融機關或其他交易管道,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切斷資金與當初犯罪行為之關聯性,隱匿犯罪行為或該資金不法來源或本質,使偵查機關無法藉由資金之流向追查犯罪行為人,其所保護之法益為國家對特定犯罪之追訴及處罰。因此,行為人於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即應有所認知,並有積極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客觀行為,始屬洗錢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度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8號法律問題之審查意見參照)。
(二)查被告提供其土地銀行之帳戶,係被告以外之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被告所提供之帳戶,要求告訴人將金錢直接匯入被告所提供之帳戶內,該帳戶純屬詐騙集團實施詐欺行為之工具,並非係被告於知悉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後,另基於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犯意,而為上開提供之行為。是被告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依指示變更密碼之行為,並不該當於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罪嫌,尚非可採,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上開幫助詐欺罪間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榮寬偵查起訴,檢察官洪鈺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宏任
法官張瑾雯法官潘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地點│匯入帳戶││││││(新臺幣)│││├──┼────┼────────┼─────┼─────┼──────┼────────┤│1│鍾連子│於107年11月7日│107年11月│100,000元│新北市泰山區│被告之土地銀行石││││上午10時許,在其│7日││楓江路10號之│門分行0000000000││││住處接獲詐騙電話│中午12時24││泰山郵局│68號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佯│分許│││││││稱係其媳婦,並訛││││││││稱因金錢不夠,需││││││││要其幫忙匯款云云││││││││,致其陷於錯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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