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4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罪之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48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耿霖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一百年度偵字第六六○四號),經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受理案號為一百年度簡字第一七七三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許耿霖為告訴人 鄧秀梅 之配偶,二人間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並均為瘖啞人。被告因懷疑告訴人在外結交男友,遂於民國一百年二月十八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號九樓之七住處,先以字條指稱告訴人與人有曖昧,告訴人閱畢不願返還,被告即伸手搶奪紙條,並基於傷害之故意,與告訴人拉扯,復施強力自背後壓制告訴人,致其受有右側胸臂挫傷併右肩挫傷之傷害,案經告訴人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移送偵辦,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業於一百年五月十八日具狀撤回其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等件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八十四條之
一、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六庭
法官雷淑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蕭君卉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