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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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家訴字第6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家訴字第60號原告 李承恩 被告 陳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100年5月17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兩造間之婚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7年9月9日至文具店購買結婚證書,並赴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惟並無公開儀式,且結婚證書證人 黃安凱 簽名蓋章,係原告盜刻印章使用並代為簽名,兩造結婚不符合民法第982條規定要件,應屬無效。又被告長期夜間外出,直至凌晨6-7點始酒醉返家,我行我素,屢勸不聽,令原告精神飽受折磨,兩造婚姻縱屬有效成立,亦已出現難以維繫之重大破綻等語。並先位聲明:確認兩造婚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對於兩造婚姻見證人黃安凱簽名蓋章確係原告所為不爭執,但辯稱:被告不知道此與法律規定結婚要件不合云云。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此為民法第98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9月9日辦理結婚戶籍登記登記,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証;又兩造結婚證書上證人黃安凱部分係由原告盜刻印章並偽造簽名,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經證人黃安凱到庭稱證:伊原本不知道原告有盜刻印章偽造簽名之事,原告於收到本件開庭通知時,要求伊出庭作證才告知上情等語在卷(參本件100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兩造婚姻確實與結婚需要二人以上之證人之要件不符。查兩造結婚既未具備法定要件,依法應屬無效,其婚姻關係尚未成立。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不存在,洵屬有據,依法應予准許。
四、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法官徐麗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書記官黃世昌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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