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撤緩字第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撤緩字第27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葉進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102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0年度執聲字第4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葉進明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葉進明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於9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竟未於規定期限內支付任何損害賠償予告訴人,其情節非微,足見受刑人並非一時失慮,且違反判決緩刑之基本目的,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聲請撤銷先前之緩刑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四、違反第七十四條第二項第一款至第八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9年5月19日以99年度易字第102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諭知受刑人應為:「葉進明應給付廣田資訊有限公司新臺幣五萬二千八百九十元,給付方式:於民國九十九年五月十五日、六月十五日及七月十五日分別給付廣田資訊有限公司一萬七千六百三十元」之事項,於99年6月15日確定在案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附卷足憑。惟受刑人迄今尚未履行上開判決所諭知之負擔,業據受刑人於本院訊問時供述在卷。本院審酌上開財產上賠償係為法院對於受刑人宣告緩刑之重要條件,然自上開案件確定迄今已近1年,惟受刑人仍絲毫未履行緩刑所附之條件,顯見受刑人確無意履行本院前揭判決所定之緩刑條件,影響被害人之權益甚鉅,足認其違反緩刑之負擔情節重大,堪認原判決緩刑之宣告已難收預期之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撤銷緩刑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林勇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葉潔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