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5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582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庭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51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0年度審易字第883號),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庭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另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庭維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1頁背面)。
二、核被告李庭維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而為竊盜犯行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行竊犯行已對被害人造成財產法益之侵害,惟犯後迭承犯行,態度尚佳,且竊取之財物業由被害人 王世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9頁),並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初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觀後效,並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
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書記官陳麗津中華民國100年6月13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