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7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停止強制執行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712號聲請人豐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信夫 相對人 江木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貳萬肆仟貳佰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度司執字第八○三六○號強制執行事件就附表所示三筆建號建物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度重訴字第四三一號第三人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99年重訴字第431號第三人異議之訴(下稱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相對人在本院99年司執字第80360清償債務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及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卷宗審核後,參酌上開條文意旨,認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要旨參照)。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第一、二、三審分別為1年4個月、2年、
1年,是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至判決確定之期間約為4年4月之久,本院認其概約之確定期間以4年為適當。再者,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為不得自由處分附表所示建物之損失。而附表所示之建物經鑑價結果,其總價額為7,562萬1,000元,有 曹榮生 建築師事務所鑑定報告在卷可稽(見本院99年司執字第80360號執行卷證)。參照民法第203條規定,相對人如因上開強制執行程序暫予停止,可能遭受法定遲延利息之損害,核計為1,512萬4,200元(計算式:7,562萬1,000元×5%×4年=1512萬4,2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本院認應提供1,512萬4,200元之擔保金為適當。
四、爰准聲請人為相對人提供1,512萬4,200元之擔保金後,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80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系爭第三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張金柱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附表┌──┬──────────┬────────────────┐│編號│建物建號│門牌號碼│├──┼──────────┼────────────────┤│⒈○○○鎮○○段坑底小段│大溪鎮美華里21鄰金山面22之6號│││431-1建號││├──┼──────────┼────────────────┤│⒉│同上小段431-2建號│同上門牌號碼│├──┼──────────┼────────────────┤│⒊│同上小段431-3建號│同上門牌號碼│├──┴──────────┴────────────────┤│說明:││停止執行範圍不包括上開三筆建物內之靈骨塔塔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9年12月29日
書記官陳美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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