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7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7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林子傑
被   告  王鏡湖   原住桃園縣○○鄉○○路○○巷○○號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 陸佰 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19,241元正,及自94年3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按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及百分之10之
違約金。嗣後於本院審理中將上開聲明更改為利息自94年2
月15日起算且違約金部分撤回,其他部分不變,參諸前揭規
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22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申請東森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詎被告自發卡起至94年8月30日止,消費記帳尚餘13
2,794元,按約定條款,得將上開金額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
帳款,以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利息。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於94年8月30日將本案尚未清償之債權(下稱
系爭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嗣後富全
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將系爭債權讓
與原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債權讓與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被告戶籍謄本及債權讓與證明書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
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
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
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
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
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
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2,66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44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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