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22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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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229號
原   告  莊宗明
訴訟代理人  翁瑞麟 律師
被   告  廖學政
訴訟代理人  廖本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三月六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0年4月28日與被告簽訂租賃契約
,向被告承租座落於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1、2
樓房屋,租賃期間自100年6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
,每月租金新台幣(下同)70,000元,押租金210,000元,
惟原告因經營所需他遷,於101年11月26日通知被告提前終
止系爭租賃契約,並依約定回復原狀,按系爭租賃契約第3
條第4項及第7條第3項之規定,扣除原告提前終止租賃契
約違約金70,000元,被告自應返還原告押租金140,000元(
下稱系爭押租金)。詎被告卻以原告未回復達美樂披薩總公
司(下稱前手)所拆除之鐵捲門為由,拒絕返還系爭押租金
。該鐵捲門係前手和被告租賃期間內,前手所拆除,原告和
前手間係總部和加盟店之關係,加盟店僅使用服務標章及識
別標誌,並無承受前手回復原狀之義務。原告屢經催討被告
返還系爭押租金,均不獲置理,爰依民法租賃契約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有收受押租金共210,000元,惟因被告與原
告前手之租賃契約至100年5月30日終止,於租約終止前鐵
捲門已被原告前手拆除,原告係100年6月1日承接原告前
手之租賃契約,原告和前手間係總部和加盟店之關係,應承
受前手之義務,須將鐵捲門回復原狀等語置辯,並聲明:駁
回原告之訴。
三、原告主張於上揭時、地與被告成立租賃契約,並支付210,00
0元之押租金,而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依約定原告
應回復原狀,而扣除提前終止租賃契約之70,000元違約金。
鐵捲門係被告和原告前手租賃期間內原告前手所拆除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租契約、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惟就原告
是否承受前手將鐵捲門回復原狀之義務則為兩造所爭執,被
告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之點為:原告是否有承受原
告前手之恢復原狀之義務?
四、經查,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並未有任何原告應承受前手義務
之記載,而被告亦不否認該鐵捲門係原告前手所拆除,故基
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鐵捲門回復原狀之義務應由原告前手
所負責,而非由原告負責。被告雖主張原告與原告前手係總
部與加盟店之關係,且原告有答應要回復原狀等語,惟被告
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承諾要承受前手義務之事實,且系爭租
約亦無由原告就該鐵捲門應回復原狀之約定,故被告自不得
執對訴外人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被告此部分辯解非有理由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返還系爭押租金,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
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
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14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
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無影響
,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其訴訟標的之金額在50萬元以下,係屬
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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