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壢簡易庭10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壢簡字第100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邱益祥
被   告  陳慶孝
       黃瓊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捌佰玖拾玖元,及自民國
九十年三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及自民國九十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元由被告等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陳慶孝邀連帶保證人黃瓊德於民國87年3月
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380,000元,利息依年息百
分之15計算按月計付,未按期攤還本金或利息時,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加計放款利率百分之10,逾6個月以上者,
其超過6個月部分,加放款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
告陳慶孝僅清償149,101元及至90年3月8日止之利息,被
告已喪失期限利益,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
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等2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汽車分期付
款貸款借據及授信約定書、放款帳務明細查詢單及被告戶籍
謄本等件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民法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800元(含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
、第一審公示送達登報費1,2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85條
之規定,應由敗訴之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黃致毅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5月27日
書記官劉文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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