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26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2606號原告 林肖敦 原告 林宿名 原告 林坤億 被告 林陳秀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土地占有人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其並依同法第179條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不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將上開面積約120平方公尺之土地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肖敦、林宿名、林坤億各新臺幣(下同)13元、13元、6元;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林肖敦49106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宿名61363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坤億490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起訴時被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之交易價額,加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0000000元(計算式:491064+613637+490679=0000000)予以計算,至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120平方公尺,而系爭土地於起訴時即110年度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400元,有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在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0000000元【計算式:(2400元/㎡×120㎡)+0000000=00000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為1971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華民國110年11月3日
書記官黃頌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