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2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34號
108年度易字第137號108年度易字第139號108年度易字第147號108年度易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任珮媗選任辯護人施嘉鎮律師
林佳臻律師 謝博雯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5363、15890、15920、16561、17030號),嗣因本院士 林簡易 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士簡字第780、
781、784、785、786號),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再經檢察官移送併辦(108年度偵字第2485、4826、6324、9527號、108年度少連偵字第13號),並判決如下:
主文任珮媗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如附表三編號二至五所示經檢察官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均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任珮媗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可預見若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告知不熟稔之他人,該他人及所屬不法集團可能將該金融帳戶作為詐欺被害人並指示被害人存、匯款入該金融帳戶之用,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機構帳戶實施詐欺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7年9月1日至4日間某時,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各該帳戶以下簡稱郵局帳戶、中國信託帳戶、彰銀帳戶、台北富邦帳戶及台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在不詳地點交付、告知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供其所屬詐欺集團作為犯罪所得存提匯款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某成年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 陳鶯玉 、 溫孝親 、 鄭美 麗、 連豐 采、黃 蘭惠 、 詹麗花 、 胡琇雅 、 鄭伃婷 、 陳奕臻 、 白兆梅 、 徐藝禎 及 廖珮儀 等12人為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匯款(溫孝親則係委由其夫 楊明立 辦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手法、存款/匯款時間、金額、與存/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併辦意旨書就存款抑或匯款,以及匯款金額,有如附表二編號9、10、12所示誤載,應分別予以更正),除鄭伃婷所匯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而經鄭伃婷取回新臺幣(下同)3萬9,048元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任珮媗所交付之提款卡提領近空,嗣陳鶯玉、楊明立、 鄭美麗 、 連豐采 、 黃蘭惠 、詹麗花、胡琇雅、鄭伃婷、陳奕臻、白兆梅、徐藝禎及廖珮儀等12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①楊明立、鄭美麗、連豐采、詹麗花、鄭伃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②白兆梅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③陳鶯玉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④廖珮儀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⑤徐藝禎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⑥陳奕臻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士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案據以認定被告任珮媗犯罪之供述證據,有關被告本身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及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不予爭執,且於本院調查證據時,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
108年度易字第13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27、363-384頁),公訴人亦未就證據能力部分表示爭執,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0
7年8月31日回基隆娘家,並在基隆逛街,當時我包包裡面放有我10個帳戶的存摺、印章及提款卡,後來我就從基隆老家搭火車、公車及捷運回淡水,我於107年9月1日還可以領錢,我也不知道是什麼時候不見的,但我覺得是在上述移動過程中遺失的,後來我於107年9月10日領薪水時,ATM顯示帳戶異常,我打電話到銀行,客服人員說我很多個帳戶是警示戶,我才發現附表一所示帳戶除不能領錢外,也找不到存摺、提款卡及印章,該5個帳戶應該是同次遺失,此外還有一些小東西如筆不見了,但我的證件沒有遺失,我打電話去銀行掛失,並去淡水中正路的警察局報案,但警察說不能讓我備案,我的提款卡是「770519」,是我的生日,我沒有將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猜密碼應該是從我的臉書洩漏的,因為臉書上有我的真實姓名及生日,這些資料我都是公開的,我並沒有將帳戶存摺及提款卡交給他人 云云 ,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因為從年輕開始不斷打工,每個公司要求帳戶都不同,所以才有10個帳戶,106年底被告結婚後,與先生分別在娘家及夫家居住,後於107年8月31日,被告回到基隆娘家整理東西要回到淡水新居,因此把10個帳戶放包包理,可能在基隆這幾天逛夜市、吃飯中遺失,在被告臉書即可查得被告的生日,進而破解帳戶密碼,如要賣被告也不會只賣5個,讓自己幾乎跑遍北臺灣所有警察局,且被告有正常工作,再怎麼沒錢,也不會因這種事而交付或賣帳戶,被告在偵訊中較不會表達,所以可能當中表達得不是很清楚,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將提款卡及存摺交付他人云云。
二、經查:㈠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係由被告申辦等情,此為被告自承在卷
(見本院卷第125頁),並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
8年3月1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台北富邦帳戶開戶資料、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年3月20日彰吉字第1080000019號函所附彰銀帳戶開戶資料、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278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儲字第108005725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開戶資料、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開戶資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38、49、71、
105、186頁),另詐欺集團某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附表二所示時間,向附表二所示告訴人陳鶯玉、鄭美麗、連豐采、詹麗花、鄭伃婷、陳奕臻、白兆梅、徐藝禎、廖珮儀、被害人黃蘭惠、胡琇雅、溫孝親等12人為附表二所示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分別存款或匯款(被害人溫孝親則係委由其夫即告訴人楊明立辦理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內(詐欺時間與手法、存款/匯款時間、金額、與存/匯入帳戶詳如附表二所載),除告訴人鄭伃婷所匯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而經告訴人鄭伃婷取回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等情,亦為被告所不爭(見本院卷第125、20
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鶯玉、鄭美麗、連豐采、詹麗花、鄭伃婷、陳奕臻、白兆梅、徐藝禎、廖珮儀、楊明立、證人即被害人黃蘭惠、胡琇雅之證述相符(見士林地檢署10
7年度偵字第17030號卷【下稱17030卷】第11-13頁、10
7年度偵字第16561號卷【下稱16561卷】第11-13頁、10
7年度偵字第15920號卷【下稱15920卷】第17-18、19-2
3頁、108年度偵字第2485號卷【下稱2485卷】第7-9頁、
107年度偵字第15890號卷【下稱15890卷】第17-21、23-25頁、107年度偵字第15363號卷【下稱15363卷】第15-17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37266號卷【下稱37266卷】第13-1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高市警仁分偵字第10772617800號卷【下稱仁武分局卷】第50-52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潮警偵字第0000000000
0號卷第142頁反面-14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案號00000000000號刑案偵察卷宗【下稱林園分局卷】第15-1
9、21-23頁),並有花旗商業銀行107年9月4日跨行匯款申請書、107年9月7日line翻拍畫面4張(以上為證人楊明立部分)、存摺明細影本、LINE對話截圖13頁(以上為證人鄭美麗部分)、存摺明細影本(以上為證人黃蘭惠部分)、存摺明細影本、華南商業銀行107年9月5日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廖珮儀部分)、華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徐藝禎部分)、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存摺明細影本、手機通話紀錄(以上為證人胡琇雅部分)、彰化商業銀行107年9月4日匯款回條聯、LINE內容截圖畫面4張(以上為證人詹麗花部分)、電腦列印之帳戶交易明細(以上為證人鄭伃婷部分)、台新商業銀行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白兆梅部分)、彰化商業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以上為證人陳奕臻部分)、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以上為證人陳鶯玉部分)、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108年3月13日北富銀城東字第1080000008號函所附台北富邦帳戶交易明細、帳戶警示後經證人鄭伃婷領回3萬9,048元之簽領紀錄5張、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108年3月20日彰吉字第1080000019號函所附彰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08年3月25日中信銀字第108224839057278號函所附中國信託帳戶交易明細、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8年3月14日儲字第1080057250號函所附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
8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0806297號函所附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7030卷第27、29、35-37頁、16561卷第21、27、33-57頁、15920卷第41頁、林園分局卷第57-5
9、61-63頁、2485卷第11頁、15890卷第47、49-51、53、55、57-59頁、15363卷第23頁、37266卷第56頁、仁武分局卷第59頁、本院卷第39-45、51-63、73-99、107、188-195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附表二編號10、11證人陳奕臻、白兆梅係存款至被告之彰銀、中國信託帳戶,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26號及6324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就此均誤載為匯款;附表二編號12證人廖珮儀係匯款1萬6,
089元,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檢察官併辦意旨書則誤載為匯款4萬6,076元,均應予更正。
㈡本院認被告確有將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及告知他人,理由如下:
1.被告於本院自承:我沒有將密碼寫在任何地方,我的密碼是我的生日,除一些小東西如筆不見了,我的證件都沒有遺失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是被告未曾將密碼抄寫於任何地方,雖依被告所述,其係以出生年月日作為密碼,然提款卡及存摺上不會記載帳戶所有人之出生年月日等情,為眾所皆知之事實,依被告所述情節,其並無遺失諸如證件等記載有出生年月日之物,倘附表一各帳戶確係被告不慎遺失或遭他人竊走,則拾獲或行竊之人,亦無法單以提款卡及存摺知悉被告出生年月日,進而得知密碼為何,參以現今晶片提款卡為6位至12位,每位數字由0至9,如係6位密碼之情形,應至少有000000至999999等不同之組合,且輸入錯誤密碼
3或4次,提款卡即因鎖卡或為自動櫃員機收回而無法再行使用,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如任意輸入號碼而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機率微乎其微,甚難憑空猜測,如非被告有意告知,他人實無從知悉被告所設定之密碼,再者欲使用提款卡領取款項,須於金融機構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上依指令操作,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領得款項,詐欺集團成員既有意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騙之工具以逃避追查,應不致選擇來路不明、尚須破解密碼甚至恐隨時遭原帳戶持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帳戶,以免使用不易且詐得金額恐因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或遭原持有人領去,亦即詐欺集團所使用之帳戶必事前確認已無從由原開戶者使用控制,而觀諸附表一所示各帳戶,經附表二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存、匯入款項後,除證人鄭伃婷所匯入之款項因帳戶即時遭凍結而取回外,其餘款項均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近空,業如前述,詐欺集團會如此有把握般的使用該帳戶,堪認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使用。
2.再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除台新帳戶自104年6月11日起餘額為0,後僅有增加利息2元,而無任何款項可領取外,台北富邦帳戶係於107年8月28日經提領205元(5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75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年8月13日;彰銀帳戶係於107年9月1日經提領10
5元(5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88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年1月10日;郵局帳戶係於107年9月1日提領205元(5元為手續費),提領後餘額為58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6年4月25日;中國信託帳戶則係於107年9月1日提領400元,提領後餘額為10元,在此交易前最後1次使用帳戶時間為107年8月31日,有前揭帳戶交易明細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0、57、
97、107、188頁),前述台北富邦、彰銀、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8月28日、9月1日之領款,被告均自承係其所領取(見本院卷第204-205頁),而我國各銀行所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其可領取現款之最低單位為100元,此為眾所皆知之事實,是附表一所示帳戶中,除台新帳戶餘額為2元無法領取百元鈔外,其餘4個帳戶均於107年8月底、9月初,經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至餘額為百元以下無法再行領款,且其中台北富邦、彰銀及郵局帳戶於107年8月底、9月初領款前,被告已逾1年未曾使用該等帳戶,若非斯時被告有計畫將該等帳戶之提款卡交由他人使用,實難想像被告有何理由突然於將長期未使用帳戶內之餘款,提領至無法再以自動櫃員機領取,更徵被告確有提供提款卡予他人使用之事實。
㈢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亦有將存摺交付不詳之人,然附表二所示
告訴人、被害人將款項存入或匯入後,詐欺集團成員均係以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等情,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0、57-63、99、107、194-195頁),復查無詐欺集團成員有持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存摺之證據,應認被告僅將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公訴意旨認尚有交付存摺等節,容有誤會。再被告供稱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係同次遺失等語,雖就遺失部分並非可採(詳後述),然觀諸附表二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及存、匯款之時間,係集中於107年9月3日至6日間,足徵詐欺集團係同時持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故可於短時間內要求被害人存、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則被告稱該等帳戶提款卡其係同一時間喪失持有等情,應屬可能,本案復查無證據證明被告係分次將附表一所示各帳戶提款卡交付他人,應認被告係於將上述提款卡一併交付不詳之人。又被告於本院自承其最後一次持卡提款之時間為107年9月1日等語(見本院卷第205頁),而本案被害人或告訴人最早匯款之時間,則係附表編號1、2所示之107年9月4日,則被告應係於
107年9月1日至4日間交付、告知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亦堪認定。
㈣又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
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格,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應有妥為保管以防止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將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之需要,亦必深入了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更係日常生活之經驗與事理之常;再者,金融帳戶作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取得,且同一人均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復為眾所週知之事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而向他人索取金融帳戶使用,乃甚為怪異之事,衡情,提供帳戶之人對於該等帳戶是否係供合法使用,絕無不起疑心之理。被告既將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他人使用,而衡諸被告為00年0月0出生,有其年籍資料在卷,於上開交付帳戶資料之時已為成年人,其於本院雖辯稱其先前未曾聽說詐欺集團對外徵求銀行帳戶作為詐編工具云云,然亦自承:我做過美編,設計網頁接案、髮型秀的髮型設計,假日我還會去賣場藥局做銷售的工作,幫公司賣商品,我從23歲畢業工作到現在等語(見本院卷第126-127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有7年之工作經驗,依其年齡及經驗,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交付他人使用,已可預見此不自行申辦帳戶使用卻四處蒐集他人帳戶資料之人,或可能係遂行不法所有意圖用以詐騙他人,又對於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雖無必引發他人萌生犯罪之確信,但仍以縱若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而有幫助詐欺集團向他人詐取財物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㈤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1.被告雖辯稱當時係自基隆娘家搬至淡水新居,才將其所有10個帳戶的存摺、印章、提款卡放入包包內,後附表一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均不慎遺失或遭竊云云,惟:
⑴依被告於本院所述情節,其當時係因搬家之故,始攜帶多個
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於身上,被告並於本院供稱:平常我沒有將10個帳戶存摺、提款卡都帶出門的習慣云云(見本院卷第387頁),然被告於偵查中係供稱:(問:為何會把不常用的戶頭放在身帶來帶去?)我不知道,我都會去刷本子。我覺得放家裡不安全,所以都帶來帶去云云(見17030卷第59頁),除就因搬家因素攜帶10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印章之事隻字未提外,反稱其因安全因素,都隨身攜帶帳戶相關之物,前後供述不一,已難認所辯可採。
⑵被告又於偵查中供稱:我把帳戶放在袋子裡,裡面還有衣物
,但是拉鍊沒有拉,帳戶是放在袋子側邊的地方,我只帶了
1個袋子,袋子我有檢查過沒有破洞云云(見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846號卷第10頁反面),於本院則供稱:當時我包包內放有10個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云云(見本院卷第125頁),惟倘若被告所有之10個帳戶提款卡確係放置於同一包包內,則何以僅有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存摺遺失或遭竊?被告所辯上開情節,實難令人採信。
2.被告又辯稱其於107年8月底、9月初領取前揭郵局、中國信託、台北富邦及彰銀帳戶之款項,係因其月初10日領薪水,因月底到月初需要生活費才會領這些錢云云(見本院卷第
205頁),然查被告所稱申辦之10個帳戶,除附表一所示帳戶外,另5個帳戶分別為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渣打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其中除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曾於107年8月28日提領700元、餘款為25元外,其餘帳戶均無於如前述台北富邦、彰銀、郵局及中國信託帳戶於107年8月底、9月初領款至剩餘十位數之情形,有上開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查(見17030卷第87頁、本院卷第251-252、256、258頁),則何以被告所申辦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大多於案發前未久領取款項至剩餘十位數,而未遭詐欺集團使用之帳戶卻大多無此情形?若非係被告將附表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由他人使用,故有先將款項取出之需要,則何以有如此湊巧之差異?足徵被告所辯領取款項係需要生活費之詞,係臨訟杜撰之詞,並非可採。
3.被告再辯稱臉書上有其真實姓名以及生日,密碼應該是從其臉書洩漏的云云,而本院於108年8月14日依職權於網路上搜尋,固可於臉書網站上搜得名稱為「任珮媗」,並記載其生日為「1988年5月19日」,結婚日期為「2017年11月12日」之臉書資料,有本院搜尋後列印之臉書畫面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30頁),然現今提款卡之密碼,持有人可選擇6位至12位密碼,業如前述,縱然拾獲或竊得附表一各帳戶提款卡之人因不詳原因認定該臉書資料即為提款卡申辦人本人之資訊,又因不詳原因知悉前述「1988年5月19日」之生日與被告設定之密碼有關,則單以該資料,密碼即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770519」、「0000000」、「077519」、「051977」、「0000
000」、「519077」等多種可能,何以詐欺集團在前述3至
4次密碼嘗試限制下,得以於附表一所示各帳戶均未遭鎖卡下,成功輸入正確密碼?況前揭臉書資料中,尚有記載被告之結婚日期,何以詐欺集團未以結婚日期加以嘗試,而堅持以該臉書網站上之生日資訊作為猜測密碼之素材?再者本院於搜尋網站google輸入被告姓名後,包含前揭臉書資料在內,有多達227筆之搜尋結果,有前揭搜尋結果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04-328頁),詐欺集團倘若係拾獲或竊得提款卡及存摺,在毫無其他資訊可參考之情況下,如何知悉前述臉書所示之「任珮媗」,即為附表一帳戶之申辦人?如何判斷前揭227筆搜尋結果中,究竟哪一筆始為被告本人?被告之辯解實係認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在前述眾多資料下憑空猜得密碼,於經驗法則下實難認合理,被告前開辯解,實屬無稽。㈥綜上所述,被告所為幫助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其所辯洵無足採,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被告基於幫助詐欺集團成員犯詐欺取財罪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然無任何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參與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又無證據得以證明該詐欺集團成員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正犯分別詐騙如附表二所示各告訴人、被害人,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㈡本案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對應之本院案號為108年度易字第147號)雖僅記載附表二編號6、7所示證人詹麗花、胡琇雅遭詐騙部分,惟:
①附表二編號2證人楊明立、被害人溫孝親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703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3證人鄭美麗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656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4、5證人連豐采、黃蘭惠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92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附表二編號8證人鄭伃婷遭詐騙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36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上開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後,雖因認係就同一案件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而經本院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詳後述),然上開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欺之事實,既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且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並經本院認定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②至附表二編號1證人陳鶯玉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9證人陳奕臻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6324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10證人白兆梅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4826號聲請併案審理;附表二編號11、12證人徐藝禎、廖珮儀遭詐欺部分,業經檢察官以士林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上開人等遭詐欺部分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且所聲請併案審理之本院案號,均非經本院實體判決之108年度易字第147號(詳見附表四「併辦意旨書所載併辦之本院案號」欄所載),然本院108年度易字第134、137、139、147、169號既經本院合併審理,而上開聲請併辦審理部分,又與前揭經本院實體判決部分,確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審判不可分原則,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作為犯罪之用
,助長財產犯罪之風氣,致告訴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造成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所為實不足取,雖被告本身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相對於詐欺正犯之責難性較小,惟被告上開犯行致12名告訴人、被害人受害,受騙合計金額達103萬5,070元,受害人數及合計受損金額均非微,暨斟酌被告未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54-35
7頁),素行尚可,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任何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難認態度良好,及被告自 陳學歷 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無子女、現從事行銷美編設計、月薪約2萬左右、家境小康(見本院卷第394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其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理由略謂:「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顯失公平正義,而無法預防犯罪,現行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對屬於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僅規定得沒收,難以遏阻犯罪誘因,而無法杜絕犯罪,亦與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有悖,爰參考貪腐公約及德國刑法第73條規定,將屬於犯罪人所有之犯罪所得,修正應沒收」。準此,「任何人都不得保有犯罪所得」為普世基本法律原則,犯罪所得之沒收、追徵,在於剝奪犯罪行為人之實際犯罪所得(原物或其替代價值利益),使其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可謂對抗、防止財產犯罪之重要刑事措施,性質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著重所受利得之剝奪。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本案依卷存事證,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附表一所示各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而實際自該詐欺集團獲取任何報酬或詐欺之犯罪所得,且附表所示受騙將款項存、匯入後,除證人鄭伃婷所匯款項業已取回外,其餘款項旋經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提領近空,業如前述,揆諸前揭說明,既無從認定被告因本案幫助犯行而有實際犯罪所得,自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檢察官固出具論告書,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頁)。然洗錢行為之防制,旨在打擊犯罪,促進金流之透明,防止洗錢者利用洗錢活動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財物或利益,妨礙犯罪之追查及打擊。是(105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前洗錢防制法第11條第1項之洗錢罪,依同法第
2條之規定,應以行為人有為逃避或妨礙所犯重大犯罪之追查或處罰之犯意及行為,始克相當。因之,是否為洗錢行為,自應就犯罪全部過程加以觀察,不僅須行為人客觀上有掩飾或隱匿重大犯罪所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具體作為,主觀上更須具有掩飾或隱匿其犯罪所得或變得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與犯罪之關聯性,使其來源形式上合法化之犯罪意思,始克相當。若非先有犯罪所得或利益,再加以掩飾或隱匿,而係取得犯罪所得或利益之犯罪手段,或並未合法化犯罪所得或利益之來源,而能一目了然來源之不法性,或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自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11號判決意旨同此見解。又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固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且依同法第3條第2款規定,前述「特定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罪在內;然洗錢防制法之制定,旨在防止藉由洗錢行為切斷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資金或財產與當初犯罪行為間之關聯性,避免以洗錢行為將不法所得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之資金或財產,因此除行為人主觀上就所欲掩飾、隱匿之不法所得係源於「特定犯罪」乙情應有認知外,客觀上並須為掩飾、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始屬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所欲處罰之範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被告提供之附表一所示各帳戶,要求被害人將款項直接匯款或存入至該等帳戶內,故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充其量僅供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作為犯罪工具使用,並非被告於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實施詐欺犯罪取得財物後,始提供帳戶為其等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且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利用該帳戶,亦係屬渠等實施詐欺行為之犯罪手段,非在取得財物後另有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行為,是就被告提供前開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之全部過程加以觀察,被告並未改變詐欺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亦未曾直接使上開內容晦暗不明,自不能遽論被告洗錢犯行。是以,公訴人認被告所為另構成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洗錢罪,即有未洽,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經論罪科刑之部分具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六、退併辦部分: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9527號、第2485號、少連偵字第13號聲請併案審理,其併辦意旨書固載稱被告所為,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等語,然被告所為尚難認構成洗錢犯行,業如前述,此部分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間,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即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意旨略以:被告基於幫助他人為財產犯罪之意思,於107年9月
4日前某時提供其申辦之台北富邦、中國信託、彰銀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包含密碼)交予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用以便利他人為財產犯罪後,被害人匯款及不法集團提出贓款之用。嗣於107年9月3至5日間,詐欺集團成員即以附表二編號2、3、4、5、8所示方式詐騙證人鄭美麗、連豐采、黃蘭惠、鄭伃婷及被害人溫孝親等人,致上開人等陷於錯誤,而自行以附表二編號2、3、4、5、8所示方式匯款至被告前開銀行帳戶(證人溫孝親則委由證人楊明立匯款),因認被告就此部分均設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等語。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亦載有明文。據此,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倘檢察官復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規定,即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本案檢察官係以附表三所示各案號之5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分別向本院士林簡易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因本院士林簡易庭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簽移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上開5份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之收文日期均為107年12月10日,然以本院收文編號觀之,應以107年度偵字第00
00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最先繫屬於本院(各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收文日期、收文編號、本院士林簡易庭及本院案號,均詳見附表三所載),有各該士林地檢署函文上所蓋用之本院收文章戳在卷可考(見本院士林簡易庭107年度士簡字第780號卷第1頁、107年度士簡字第781號卷第1頁、107年度士簡字第784號卷第1頁、107年度士簡字第785號卷第1頁、107年度士簡字第786號卷第1頁),而前揭士林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1589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經本院審理,因認與附表二編號1至5、8至12所示告訴人或被害人遭詐欺部分具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其效力仍及於全部,業如前述,檢察官自不得再就其他部分重行起訴,則後續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附表三編號二至五部分,即屬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2款,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智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千瑄、陳昭仁、張嘉婷、莊富棋移送併辦,檢察官郭騰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彥宏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紹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洪儀珊中華民國108年9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表一┌──┬─────────────────────────┐│編號│金融機構帳戶│├──┼─────────────────────────┤│1│台北長春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2│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3│彰化商業銀行吉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4│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城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5│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建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附表二┌─┬────┬─────────────────┬───────────┬─────┐│編│告訴人/│詐欺時間與手法│存款/匯款時間、金額(│備註││號│被害人││均為新臺幣)與存/匯入││││││帳戶││├─┼────┼─────────────────┼───────────┼─────┤│1│陳鶯玉│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3│107年9月4日某時/25│士林地檢署││││日上午10時5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向│萬元/臨櫃匯款至郵局帳│108年度偵││││陳鶯玉佯稱係友人「 陳美雪 」,因急需│戶。│字第9527號││││借款云云,致陳鶯玉陷於錯誤,而於10││聲請併案審││││7年9月4日某時,至臺北市大同區南││理││││京西路228號華南商業銀行建城分行臨││││││櫃匯款25萬元至郵局帳戶。│││├─┼────┼─────────────────┼───────────┼─────┤│2│溫孝親、│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3│107年9月4日上午11時│士林地檢署│││楊明立│日中午12時許,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許/15萬元/臨櫃匯款至│107年度偵││││向溫孝親佯稱係友人「 方幼君 」,因周│臺北富邦帳戶。│字第17030││││轉不靈急需金錢云云,致溫孝親陷於錯││號聲請簡易││││誤,而委託其先生楊明立於107年9月││判決處刑││││4日上午11時許,至高雄市苓雅區四維││││││三路13號花旗銀行苓雅分行臨櫃匯款15││││││萬元至臺北富邦帳戶。│││├─┼────┼─────────────────┼───────────┼─────┤│3│鄭美麗│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5日中午12時│士林地檢署││││日某時,以電話及通訊軟體LINE向鄭美│15分/3萬元/操作自動櫃│107年度偵││││麗佯稱係友人「 李文娟 」,因缺錢須趕│員機匯款至中國信託帳戶│字第16561││││在當天下午3點半銀行關門前匯款3萬│。│號聲請簡易││││元,致鄭美麗陷於錯誤,於同日中午12││判決處刑││││時15分在新北市○○區○○路○○○號便││││││利商店以自動櫃員機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4│連豐采│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4│107年9月5日下午1時│士林地檢署││││日下午4時44分許,以電話向連豐采佯│許/20萬元/臨櫃匯款至│107年度偵││││稱係連豐采之子 王連甫 ,因與朋友合夥│彰銀帳戶。│字第15920││││共同從事網拍生意,向友人借用支票開││號聲請簡易││││票且票期已到需20萬元軋票云云,致連││判決處刑││││豐采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5日下午││││││1時許,在臺北市○○區○○路3段27││││││7號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民族分行臨櫃匯││││││款20萬元至彰銀帳戶。│││├─┼────┼─────────────────┼───────────┼─────┤│5│黃蘭惠(│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5日晚間8時│士林地檢署│││未提告)│日晚間7時4分許,以電話向黃蘭惠佯│34分/2萬9,987元/操作│107年度偵││││稱係「TK化妝品公司」業務人員,因黃│自動櫃員機匯款至台北富│字第15920││││蘭惠先前購買化妝品時作帳系統出錯,│邦帳戶。│號聲請簡易││││導致黃蘭惠將會有1筆信用卡的消費在││判決處刑││││107年9月5日被扣款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某時來電││││││佯稱係華南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黃蘭惠││││││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8時3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號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彌陀簡易型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並匯款2萬9,987元至台北富邦帳戶││││││。│││├─┼────┼─────────────────┼───────────┼─────┤│6│詹麗花│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4│107年9月4日下午某時│士林地檢署││││日上午10時30分許,以電話向詹麗花佯│/10萬元/臨櫃匯款至台│107年度偵││││稱係詹麗花之同學「 惠雀 」,因有1張│新銀行帳戶。│字第15890││││票快到期其需周轉,致詹麗花陷於錯誤││號聲請簡易││││,於同日下午某時至彰化縣二林鎮斗苑││判決處刑││││路5段67號之彰化商業銀行二林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台新銀行帳戶。│││├─┼────┼─────────────────┼───────────┼─────┤│7│胡琇雅(│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5晚間10時33│士林地檢署│││未提告)│日晚間9時47分許,以電話向胡琇雅佯│分及35分許/9萬9,976元│107年度偵││││稱係「TK台灣保養品公司」客服人員,│/操作網路銀行APP程式│字第15890││││因該公司網路系統錯誤導致重複訂單,│匯款至台新銀行帳戶。│號聲請簡易││││胡琇雅帳戶將進行扣款云云,復由另名││判決處刑││││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9時││││││54分許,以電話向胡琇雅佯稱係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理專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APP程式,致胡琇雅陷於錯││││││誤,分別於同日晚間10時33分及35分許││││││,以手機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網路││││││銀行APP程式,匯款4萬9,987元、4││││││萬9,989元(合計9萬9,976元)至台││││││新銀行帳戶。│││├─┼────┼─────────────────┼───────────┼─────┤│8│鄭伃婷│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5日晚間9時│1.士林地檢││││日晚間7時11分許,以電話向鄭伃婷佯│2分許/3萬9,048元/操│署107年度││││稱係「EASYSHOP網站」客服,因電腦│作網路銀行匯款至台北富│偵字第1536││││出錯致鄭伃婷重複下單5次云云,復由│邦帳戶。│3號聲請簡││││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日晚間││易判決處刑││││7時58分許,以電話向鄭伃婷佯稱係台││2.該款項業││││北富邦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經台北富邦││││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鄭伃婷陷於錯││商業銀行返││││誤,於同日晚間9時2分許在臺北市00000000
0○○○區○○街○○○號使用網路銀行匯款3││││││萬9,048元至台北富邦帳戶。│││├─┼────┼─────────────────┼───────────┼─────┤│9│陳奕臻│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6日下午6時│士林地檢署││││日晚間10時24分許,以電話向陳奕臻佯│13分許/3萬元/操作自動│108年度偵││││稱係「瑪榭購物網站」客服人員,因會│櫃員機存款(併辦意旨書│字第6324號││││計小姐疏失導致錯誤,需至彰化商業銀│誤載為匯款)至彰銀帳戶│聲請併案審││││行解除設定云云,致陳奕臻陷於錯誤,│。│理││││於翌(6)日下午6時13分許,至花蓮││││││縣○○市○○路○○○號彰化商業銀行花││││││蓮分行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3萬元至彰││││││銀帳戶。│││├─┼────┼─────────────────┼───────────┼─────┤│10│白兆梅│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5日晚間8時│士林地檢署││││日下午6時許,以電話向白兆梅佯稱先│20分、35分許/5萬9,985│108年度偵││││前網路購物遭設定為自動扣款,該日晚│元/操作自動櫃員機存款│字第4826號││││間12時將被扣款12筆,需操作自動櫃員│、跨行存款(併辦意旨書│聲請併案審││││機云云,致白兆梅陷於錯誤,於同日晚│誤載為匯款)至中國信託│理││││間8時20分、35分許,至臺北市信義區│帳戶。│││││吳興街346號便利商店操作自動櫃員機││││││,分別存款3萬元、跨行存款2萬9,98││││││5元(合計5萬9,985元)至中國信託││││││帳戶。│││├─┼────┼─────────────────┼───────────┼─────┤│11│徐藝禎│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5日晚間7時│士林地檢署││││日某時,以電話向徐藝禎佯稱係「EZ│36分許/2萬9,985元/操│108年度偵││││SHOP」人員,因工作人員疏失誤設為分│作自動櫃員機匯款至郵局│字第2485號││││期約定轉帳,將被連續扣繳12個月,要│帳戶。│、少連偵字││││協助取消設定並通知臺灣銀行協助處理││第13號聲請││││云云,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併案審理││││於同日某時,以電話向徐藝禎佯稱係臺││││││灣銀行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自││││││動櫃員機,致徐藝禎陷於錯誤,於同日││││││晚間7時36分許操作自動櫃員機匯款2││││││萬9,985元至郵局帳戶。│││├─┼────┼─────────────────┼───────────┼─────┤│12│廖珮儀│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107年9月5│107年9月6日某時/1萬│士林地檢署││││日晚上某時,以電話向廖珮儀佯稱係「│6,089元/操作網路銀行│108年度偵││││TKLAB台灣保養品公司」人員,因出貨│匯款至彰銀帳戶。│字第2485號││││單貼錯致廖珮儀銀行帳戶將被扣款云云││、少連偵字││││,復由另名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員於同││第13號聲請││││日晚間10時34分許、翌(6)日下午5││併案審理││││時許,以電話向廖珮儀佯稱係國泰商業││││││銀行客服人員云云,並要求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致廖珮儀陷於錯誤,於107││││││年9月6日某時,操作網路銀行匯款1││││││萬6,089元(併辦意旨書誤載為4萬││││││6,076元)至彰銀帳戶。│││└─┴────┴─────────────────┴───────────┴─────┘
附表三(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資料)┌─┬──────┬───────┬──────┬─────┬────────┬────┐│編│偵查案號│檢察官聲請簡易│本院士林簡易│本院案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判決結果││號││判決處刑繫屬本│庭案號││書犯罪事實記載之│││││院之日期及收文│││告訴人、被害人及│││││編號│││存/匯款帳戶││├─┼──────┼───────┼──────┼─────┼────────┼────┤│一│107年度偵字│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士簡│108年度易│詹麗花、胡琇雅│如主文第│││第15890號│第3227號│字第780號│字第147號│/台新帳戶│一項所示│├─┼──────┼───────┼──────┼─────┼────────┼────┤│二│107年度偵字│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士簡│108年度易│鄭伃婷/台北富邦│公訴不受│││第15363號│第3228號│字第781號│字第169號│帳戶│理│├─┼──────┼───────┼──────┼─────┼────────┼────┤│三│107年度偵字│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士簡│108年度易│溫孝親、楊明立/│公訴不受│││第17030號│第3232號│字第784號│字第134號│台北富邦帳戶│理│├─┼──────┼───────┼──────┼─────┼────────┼────┤│四│107年度偵字│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士簡│108年度易│鄭美麗/中國信託│公訴不受│││第16561號│第3233號│字第785號│字第137號│帳戶│理│├─┼──────┼───────┼──────┼─────┼────────┼────┤│五│107年度偵字│107年12月10日│107年度士簡│108年度易│連豐采、黃蘭惠/│公訴不受│││第15920號│第3234號│字第786號│字第139號│彰化/彰銀帳戶│理│└─┴──────┴───────┴──────┴─────┴────────┴────┘附表四(本案檢察官聲請併辦資料)┌─┬──────┬────────┬─────────────┬─────┬────┐│編│偵查案號│併辦意旨書記載之│併辦意旨書記載之所犯法條│併辦意旨書│備註││號││告訴人、被害人及││所載併辦之│││││存/匯款帳戶││本院案號││├─┼──────┼────────┼─────────────┼─────┼────┤│一│108年度偵字│陳鶯玉/郵局帳戶│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108年度易│洗錢罪部│││第9527號││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字第137號│分退併辦│││││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二│108年度偵字│陳奕臻/彰銀帳戶│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08年度易││││第6324號││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字第139號││├─┼──────┼────────┼─────────────┼─────┼────┤│三│108年度偵字│白兆梅/中國信託│刑法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08年度易││││第4826號│帳戶│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字第137號││├─┼──────┼────────┼─────────────┼─────┼────┤│四│108年度偵字│徐藝禎、廖珮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107年度士│洗錢罪部│││第2485號、少│郵局帳戶、彰銀帳│罪、刑法30條第1項前段、第│簡字第786│分退併辦│││連偵字第13號│戶│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嫌│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