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易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109年度易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錦堂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許俊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441號),本院前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經檢察官聲請本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丁錦堂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2至13行「於108年10月8日下午4時4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某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應更正為「於108年10月5日晚上6、7時許,在雲林縣臺西鄉和豐村內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加熱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及補充「被告丁錦堂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及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判決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1款、第
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
四、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六、本案經檢察官黃瑞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承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廖奕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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