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號聲請人台中商業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貴鋒 相對人 黃淑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通知受擔保權利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一日內,就本院一○八年度執全字第一四一號假處分強制執行所受損害,向聲請人行使權利,並向本院提出行使權利之證明。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受擔保利益人於受通知後一定期間內未行使權利,或未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而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亦定有明文。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處分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08年度全字第42號民事假處分裁定,曾提供新臺幣422,500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108年度存字第
424號提存事件提存後,業經本院108年度執全字第141號執行假處分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處分強制執行,爰檢附提存書、民事裁定等件影本為證,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假處分強制執行,業經聲請人撤回對相對人之強制執行在案,訴訟可謂終結,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覆函文附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通知相對人限期行使權利,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4月16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蔡伊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