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竹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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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竹簡字第7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竹簡字第798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曹素貞
黃邦政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 洪漢清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1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曹素貞、黃邦政犯賭博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麥永木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叁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歐朝信、范立達、洪漢清犯賭博罪,分別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象棋壹副及賭資新臺幣壹佰元,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各自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99年9月19日中午12時許,在新竹市○區○○街建國公園涼亭之公共場所內,以莊家拿
5顆象棋,其餘玩家每人拿4顆象棋比照麻將之玩法,由胡牌者可向放槍者收取新臺幣(下同)50元,自摸者亦可向其餘之人收取50元之方式賭博財物。嗣於同日中午12時
30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象棋1副、王曹素貞所有之賭資100元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於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被告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三)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查報告各1份及現場照片2張。
(四)扣案之象棋1副及被告王曹素貞所有之賭資100元。
(五)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等3人固坦承與同案被告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在上開時地把玩象棋並互有輸贏,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普通賭博犯行,王曹素貞、黃邦政均辯稱:不知在公園賭博是違法;另麥永木辯稱:只是玩象棋云云,惟查:
1、按「賭博」,乃以偶然輸贏爭財物得喪之謂,而「財物」包括金錢乃其它有經濟價值之物品而言,其品質之貴賤,數額之多寡,均非所問。查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等3人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在上開屬公共場所之公園,以象棋為賭具而比擬麻將射倖性之玩法,並以一定金額下注乙節,業據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等3人供述在卷,且與證人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之證述,互核一致,堪認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確有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是麥永木辯稱只是玩象棋等語,不足採信。
2、次按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刑法第16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謂不知法令,係指對於刑罰法令有所不知,且其行為不含有惡性而言(最高法院20年非字第11號判例參照)。查我國法律不准許私人於公共場所及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情形,為一般民眾所熟知,且經媒體廣為揭載,況本件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為上開賭博犯行而被查獲時,分別為年滿53歲、68歲之成年且有智識之人,依其等之年齡判斷,尚難諉稱不知賭博屬違法行為;輔以被告王曹素貞於98年9月間,亦曾在上開公園內為賭博行為,經檢察官因認所生危害尚微,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紀錄,足徵被告王曹素貞應已知在公園賭博係屬違法。則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所辯均屬臨訟杜撰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3、綜上,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所辯顯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等於公共場所賭博財物之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予以論罪科刑。
三、論罪及科刑:
(一)論罪:
1、核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是故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度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予說明之。
2、刑法減輕事由:被告麥永木係00年00月00日出生,其行為時為年滿80歲之人,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二)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等6人在公共場所賭博財物,助長投機風氣,有害社會秩序,惟賭博金額非鉅,且違法次數及時間非長,及考量犯後王曹素貞、黃邦政、麥永木否認犯行,以及歐朝信、范立達及洪漢清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從刑(沒收):扣案之象棋1副及被告王曹素貞所有之賭資100元,分別係當場賭博之賭具及在賭檯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18條第3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266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提高為30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