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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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銘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葉銘田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又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少年受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葉銘田曾有3次酒後駕車公共危險前科,最近一次於民國97年間經本院以97年度竹北交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另因竊盜案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59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二罪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8年度聲字第90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8年4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改過,於100年2月10日下午5時許,在新竹縣竹北市某處工地飲用酒類後,嗣回到其位於新竹縣○○鄉○○路○段○○○巷○弄○號住家後,因酒精發揮作用,而欠缺通常程度之注意力,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當日晚間7時30分至8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附載其子葉○恩外出(真實姓名資料詳卷,00年0月生,案發時為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規定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少年身分之資訊),嗣於同日晚間
8時30分許於行經新竹縣○○鄉○○路與泰安街口時,因飲酒過量致判斷力、操控車輛之能力均劣於平時未飲酒時之狀況,乃不慎與 葉芯菱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葉○恩受有左手手腕及雙腳膝蓋擦傷,葉芯菱受有右手腕及尾椎部挫傷(過失傷害部分均未經被害人等2人提出告訴,而未經檢察官起訴),詎葉銘田於肇事後,明知依當時雙方撞擊之程度,已經使葉○恩、葉芯菱受傷,理應停留現場對被害人採取救護措施,並等待警方到場處理釐清肇事責任,縱使曾有委託旁人撥打電話叫救護車,亦應停留現場確保被害人確實獲得救護,然其因害怕自己之酒後駕車犯行再次遭警查獲,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委託因聽聞車禍碰撞聲音而外出查看之 徐元錦 (車禍現場旁位於新竹縣○○鄉○○路○○○號之聯成機車行老闆)叫救護車後,隨即逃離現場,並前往馬路對面位於新竹縣○○鄉○○路185之1號之玉山銀行前躲藏,嗣司法警察經獲通報後到場處理,經訊問停留現場之葉○恩、葉芯菱後,得知葉銘田逃離現場,乃通報巡邏警車搜查,嗣約30分鐘後於上開玉山銀行前方發現葉銘田,經將葉銘田帶回警局,於當晚9時41分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0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對該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當之處,依上開規定乃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不能安全駕駛罪部分:上開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且證人徐元錦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略以:那時是晚上用餐時間,我們聽到聲音才跑出來看,車禍是在我車行走出來左邊水電行前方,被告當時好像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42頁以下),證人即查獲警員 戴勢璋 於本院證述略以:我在現場看到被告的小孩葉○恩及葉芯菱,葉芯菱說肇事者不是被告的小孩葉○恩,葉○恩說是他爸爸騎車的,也不知道他爸爸跑去哪裡了…我回到派出所看到被告時,沒有特別跟被告接觸或講話,但我有聞到酒味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第41頁背面),此外,並有警員戴勢璋製作之偵查報告、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新竹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查卷第7、24、26、27、38頁)在卷可稽,被告之自白乃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其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叄、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肇事使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叫伊兒子葉○恩留在現場幫忙處理相關事宜,伊隨即到現場旁邊的聯成機車行,請機車行老闆徐元錦幫忙打電話叫救護車,而伊因為身上沒有帶足夠的錢,考量後續賠償或救護被害人事宜都需要錢,就到位於肇事地點馬路斜對面即玉山銀行隔壁的聯合叫車中心(按:即新竹地區未領得營業駕駛執照仍從事計程車業務之白牌計程車行),想找伊朋友「 田哥 」借錢,惟伊朋友當時外出載客不在車行內,伊就坐在玉山銀行前面等「田哥」回來,後來才被警察發現,伊並沒有離開現場,也沒有肇事逃逸等語。
二、經查:㈠被告酒後騎乘機車附載兒子葉○恩,於上開時間經過上開地
點,不慎與葉芯菱發生擦撞,導致葉○恩、葉芯菱分別受有上開傷勢,被告理應停留在現場照護葉○恩、葉芯菱,避免葉○恩、葉芯菱傷勢擴大,縱使曾委託旁人撥打119求救電話,仍應停留現場確保被害人獲得救護,然其竟逃離現場,於司法警察到場處理長達超過30分鐘左右之期間,被告均未出現等情,有下列證據可資證明,而堪予認定:
⒈證人葉○恩於警詢中證稱:「(你駕駛何車與何人何車發生
交通事故?)我沒有騎車,我是被我爸爸葉銘田載的,機車是我爸爸葉銘田騎的…我爸爸在今天晚上20時左右叫我陪他出門,我爸爸就騎重機車PA2-327載我出門…之後我們一直直行往北,在經過新興路與泰安街口時,突然左邊有一台機車從泰安街出來就撞上我們了,被撞倒後我就跌倒滑到路邊,我從地上爬起來就沒看到我爸爸葉銘田了。…(有無人員受傷?如何就醫?)有,我及對方駕駛人葉芯菱都有受傷;我爸爸葉銘田有沒有受傷我就不知道了,因為我從地上爬起來就沒看到他。我沒有就醫,只有請消防救護人員幫我擦藥。」(偵查卷第18、19頁);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葉銘田叫我留在現場,之後我就不曉得,因為我剛爬起來,我不知道他去哪裡了…」等語(偵查卷第83頁)。
⒉證人葉芯菱於警詢中證稱:「我是騎乘普重機F3R-619號從
泰安街由東向西出來要左轉新興路北上車道,當時我的號誌為綠燈,而且機車身已經在新興路上,當時對方騎乘PA2-32
7號重機車闖紅燈衝出來撞上我,我痛到在地上起不來,但是對方還罵我為何這樣騎車,且牽起自己的機車並留下一名小孩先行逃離。(你騎乘之F3R-619何處遭毀損?你有無受傷?)我機車之右方手煞車彎曲變形,我有手腕與脊椎骨受傷。…(警方事後在玉山銀行附近查獲一名疑似酒駕男子,並將其帶回派出所,此男子為葉銘田,是否為騎乘PA2-327號普重機撞擊你的肇事者?)是警方帶回之男子葉銘田撞上我。」(偵查卷第15、16頁),另於偵查中證稱:「(你於
100年2月10日是否有與葉銘田發生車禍?)是。(車禍如何發生?)我騎乘機車,我是綠燈,我要到對向車道,不知為何就碰了一聲,我就人車倒地,當時我看到對方是葉銘田,騎乘機車載今日到庭之葉○恩,當時我有受傷,我一時爬不起來,爬起來時看到葉○恩站在路邊,當時警察已經到場,葉○恩當時跟警察說他是路人,我當時還以為是我波及到葉○恩,當時我也請我家人到現場,當時在現場只有我、我的機車和跟對方機車,之後救護車就到了,因為當時葉○恩有明顯外傷,葉○恩有擦傷跟流血,我有請救護車是否先將葉○恩送醫救治,後來我父母到現場,我父親問我對方是何人撞到我,我當時不知道對方是誰,後來警察請我回去做筆錄,當警察回警局在案發現場迴車時才看到被告。(你被撞到時,有無人跟你留下聯絡方式?)沒有,但是我倒在地上時有聽到『小姐你怎麼這樣騎車』,當我起來就如我剛剛所述沒有看到被告。」等語(偵查卷第82頁)。
⒊證人即第一時間到場處理之警員戴勢璋於本院審理中證稱:
「(當天處理車禍經過?)我執行家戶訪查勤務接獲分局勤務中心以無線電通報在新興路與泰安街口發生車禍,我剛好在附近,我就直接到現場,在現場我看到被告的小孩及被害人,現場只有這兩位,我問被害人肇事者是否是現場的那位年輕人,被害人說不是他,我就詢問那位年輕人,那位年輕人說是他爸爸騎車的,我問他父親在何處,他說不知道他父親跑去哪裡了,我就用無線電通報線上巡邏及通報救護車,我有跟線上巡邏說肇事者不在現場,可能是肇事逃逸,我就等線上巡邏來現場處理車禍,一組有兩個人在現場處理,有另外一組的巡邏人員在現場週邊搜尋肇事者,我們同事後來好像在玉山銀行前面找到肇事者…(你在現場並無發現肇事者?)沒有。」、「(職務報告上面同時寫到,被告兒子跟你說車子是被告所騎外,還有跟你描述被告穿著、特徵,且被告是往新興路北上方向逃逸,這段是否屬實?)這是被告兒子跟我說的,我向他問出肇事者是他爸爸後,被告兒子才跟我說上開話語,至於當時被告兒子描述他爸爸穿什麼、有什麼特徵,我忘記了,我比較有印象的是,我問他他爸爸往哪裡走,他說是往新興路北上也就是火車站的方向離開…」、「(從你到現場處理,到你同事發現被告,隔了多久?)大約超過半個小時。」、「(在現場處理時,現場有無符合被告兒子所說特徵的人?)沒有。」等語明確(本院卷第39頁正反面、第41頁正反面)。
⒋此外,並有警員戴勢璋於100年2月10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
(偵查卷第7頁)、博民診所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現場照片共16幀在卷可稽(偵查卷第23、32-34、39-46頁)。
㈡被告雖抗辯:其於離開現場時,適巧遇到車禍現場旁因聽到
車禍聲音出門查看之聯成機車行老闆徐元錦,曾委託徐元錦幫忙撥打119叫救護車,並無肇事逃逸等語,然查:被告因欲離開現場,乃委託在旁觀看之徐元錦叫救護車,徐元錦再委託其媳婦 林憶汝 撥打電話,林憶汝乃以家中之家用電話0000000號撥打呼叫119等情,雖經證人徐元錦到庭證稱:「(車禍發生後,我(葉銘田)有無請你(徐元錦)幫我叫救護車?)有,因為剛好在我機車行前面發生車禍,那時是晚上用餐時間,我們聽到聲音才跑出來看…好像有,因為時間太久了,我也記不清楚,因為當時被告的兒子好像也有被撞到躺著,被害人一個女孩子好像也有躺著,被告當時好像有喝酒」等語(本院卷第42頁背面),證人林憶汝到庭證稱:
「(100年2月10日本件車禍發生時,你是否有打119叫救護車?)有。(你為何會打119叫救護車?)應該是人家叫我打的,因為我聽到聲音,出去就看到有人倒在地上。」等語可證(本院卷第46頁正反面),並有新竹縣政府消防局檢送本院之當日報案電話錄音、本院書記官所製作之公務電話紀錄、本院針對上開報案電話所為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被告到案後之第一時間,於100年2月11日凌晨2時30分在警察局製作警詢筆錄時即為此抗辯(偵查卷第9頁警詢筆錄參照),而其從2月10日21時餘分許在新竹縣○○鄉○○路○○○○○號玉山銀行前為警發現而帶回警局,一直到翌日凌晨
2時30分許在警局製作筆錄,過程時間長約5小時,並無機會再與徐元錦接觸聯絡,且若實際無此事由,被告倘仍在第一時間為此抗辯,事後遭警方查訪徐元錦,而遭調查屬於謊言之機率甚高,被告應不會如此不智;又據被告及徐元錦均稱:被告係因之前曾經在其機車行購買機車,雙方因而才認識(見本院卷第12頁、第44頁),可見雙方交情普通,徐元錦未必願意冒著偽證而遭刑事追訴之風險,而與被告串供偽證,因此被告倘要臨時杜撰此事,其大可陳述當時係委託其他較為熟識、事後可以迴護伊之人報案,焉須冒險陳述係委託較不熟稔之徐元錦報案;再參以:本案撥打119之電話確實係由徐元錦媳婦林憶汝以家中電話撥打,且現場被告之兒子葉○恩也有受傷,被告雖欲肇事逃逸,應仍會擔心葉○恩之傷勢,仍有可能委託旁人代為呼叫救護車等事證,本院認被告抗辯其離去當時有請徐元錦叫救護車,應屬可信。至於證人林憶汝雖然證稱:伊已經忘記是否係公公徐元錦叫伊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或者係伊自己看到車禍而撥打的等語,然查:證人林憶汝於本院作證時距離案發時已逾1年,其亦無想到日後將至法院作證,對此報案過程倘因未牢記於心而逐漸淡忘,衡情乃有可能,況且當時車禍現場混亂,現場或許亦有林憶汝其他家人表示應該撥打119,以致證人林憶汝無法清楚記憶當時請伊撥電話者究竟是否係徐元錦,均有可能,因此證人林憶汝此部分證言,並不足以推翻本院上開認定。
㈢惟刑法第185條之4之立法目的乃為維護交通,增進行車安
全,促使當事人於事故發生時,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減少死傷,以保護他人權益並維護社會秩序。且其立法精神在於交通事故一旦發生,而有發生人員傷亡之情況下,不論是撞人或被撞,或是因其他事故而造成死傷,只要是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過程內所發生者,參與這整個事故過程的當事人皆應協助防止死傷之擴大,蓋如駕駛人於事故發生後,隨即駕車逃離現場,不僅使肇事責任認定困難,更可能使受傷之人喪失生命或求償無門(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68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所謂「逃逸」係指逃離肇事現場而逸走之行為,故前揭規定實揭櫫駕駛人於肇事致人死傷時有「在場義務」。因此,肇事駕駛人雖非不得委由他人救護,然仍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知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於被害人已於第一時間死亡,而無救護可能時,亦應等候檢、警等相關人員確認事故或責任歸屬後,始得離開現場。否則,僅委由他人處理或撥打救護專線請求救助,而隱匿其身分,或自認被害人並無受傷或傷無大礙,即可不待確認被害人已否獲得救護、不候檢、警等相關執法人員到場處理善後事宜,而得自行離去,自非該法條規範之意旨(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64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於離開現場時固然確實有委託徐元錦撥打電話叫救護車,惟被告僅因向徐元錦買過機車,彼此方才認識,兩人間並無深厚交情,業據徐元錦於本院證稱:伊與被告沒有很熟,伊比較少接觸被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4頁),被告與徐元錦既無深厚交情,其倘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當下理應停留現場確認徐元錦確實是否有撥打119呼叫救護車,且應繼續留在現場靜待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處理才是,否則隨意委任他人報警,自己卻未停留在現場確認後續情況,焉能確保該他人確實有撥打119報警,焉能確保被害人有獲得妥善救護,否則被害人仍有未經即時救治傷勢擴大之風險,因此,尚不能因被告有委託他人撥打求救電話,即認其可任意離開現場,其既未確保是否有撥打求救或報警電話,亦未停留在現場協助或照護被害人,應認其確實有肇事後逃逸之行為。
㈣被告又抗辯其離開時有告知兒子葉○恩留在現場處理後續事宜,伊要去向朋友借錢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2頁),然查:
證人葉○恩於到案後之警詢第一時間業已明確證稱:伊從地上爬起來就沒看到被告了(偵查卷第19頁),證人葉芯菱亦明確證稱:被告罵伊為何這樣騎車,牽起自己的機車留下一名小孩即先行逃離等語(偵查卷第15頁),證人戴勢璋亦到庭證稱:那位年輕人說是他爸爸騎車的,但不知道他爸爸跑去哪裡了(本院卷第39頁),且被告倘係欲向在附近駕駛計程車之朋友籌錢後再回來救護被害人,衡情於發現朋友尚未回到車行時,即可趕快回到案發現場,然其卻沒有立即回到現場,且於警員戴勢璋在現場處理長達30分鐘以上之期間均未出現,又證人戴勢璋復證稱:伊在案發現場都沒有發現被告,或發現葉○恩所描述與其父親特徵相符之人(本院卷第
39頁、第41頁背面),而被告於警詢即坦承:因為我有喝了幾杯保力達,所以懼怕警方查獲我酒駕,所以我先行離開等語(偵查卷第10頁),嗣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終亦坦承:伊當時也是因為酒駕所以才會跑到對面的玉山銀行等語(偵查卷第78頁),顯見被告當時確實係因自己酒後駕車前科累累,害怕自己本次酒駕犯行再遭警查獲,因而不敢停留在案發現場,顯然有逃逸之犯意,而故意躲藏在距離案發現場較遠之玉山銀行附近。
㈤另證人徐元錦雖曾證述:被告委託伊撥打119後,並沒有離
開現場,就在伊機車行旁邊之水電行蹲著等語(本院卷第43頁),然證人徐元錦於本院審理中先係證稱:被告跟伊說完話後,就去旁邊水電行半坐或半蹲等語,惟經本院再次確認其是否全程在場觀看時,又稱:伊於被告請伊幫忙叫救護車後就進入機車行內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證人徐元錦若與被告短暫對話後即進入機車行,自無可能繼續觀察被告後續之行蹤動向,加上被告最後係躲藏在馬路對面新竹縣○○鄉○○路185之1號之玉山銀行前被警察發現,有證人戴勢璋之證言及其所製作之職務報告在卷可稽(偵查卷第7頁、第41頁),則證人徐元錦此部分證詞或許因事隔已久,或許被告確實曾短暫在該處休息,隨即離開而前往對街之玉山銀行處,徐元錦因未全程注意,而記憶錯誤,甚有可能,因此證人徐元錦此部份證詞,因與事實不符,並不可採信,自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㈥綜上所述,被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酒後駕車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於100年11月8日修正,於同年11月30日公布,並自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修正前僅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之一項犯罪態樣規定,且其法定刑原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雖原第一項之犯罪構成要件維持不變,但法定刑提高為「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另增定第2項增加「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犯罪態樣。經比較新舊法後,被告酒後駕車行為時即舊法之刑度較輕,適用舊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被告酒後駕車犯行部分,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185條之3予以論處。
二、按刑法總則之加重,係概括性之規定,所有罪名均一體適用,至刑法分則之加重,則係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是兒童及少年福利法之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罪之規定,係對被害人為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應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最高法院92年第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被告係00年00月00日生,於肇事逃逸犯行時已係年滿20歲之成年人,而被害人2人中之葉○恩係00年0月生,於案發時尚未滿18歲,有其等年籍資料在卷可稽,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2條所稱之少年,是被告肇事致葉○恩受傷而逃逸部分,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成年人故意對少年或兒童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2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故核被告酒後不能安全駕駛而騎乘機車之行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另核被告肇事致少年葉○恩、成年人葉芯菱受傷後逃逸行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之成年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少年受傷後肇事逃逸罪(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福利法業經增修並更名為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與權益保障法,並於
100年11月30日經總統公布施行,其中第112條僅係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規定之移列,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被告一個肇事逃逸行為,同時侵害少年葉○恩、成年人葉芯菱等2人之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肇事逃逸罪。起訴書認被告肇事後逃逸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普通肇事逃逸罪,乃有未洽,惟其基本事實同一,自應由本院依職權變更法條並審理之;又本院審理期日雖未告知被告上開變更後之法條,然本院已就被告所犯變更罪名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實質調查,對被告之防禦權並未影響,自仍得依法逕予審判(最高法院93年台上字第332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被告上開所犯2罪,犯意各別,行為各異,應分論併罰。被告為成年人,故意對未滿18歲之少年犯肇事逃逸罪,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因事實欄所載之前科而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甫於98年4月7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二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被告肇事逃逸犯行部分,同時有上開2個刑之加重事由,應遞加之。
五、爰審酌被告前屢因酒醉駕車而遭法院判處罪刑,仍不知悔改,於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0毫克,而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而其後方甚至還搭載其子,嚴重危及其子及其他用路人之交通安全,顯然不斷逞縱自己飲酒私慾,卻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又於肇事後,竟不即時救護現場受傷之人,反而離開肇事現場,除造成肇事責任無法釐清外,並可能導致受傷之人傷勢擴大,又其於犯後雖對酒後駕車犯行坦承不諱,然就肇事逃逸部分矢口否認,益見其並無反省改過之心,本不宜寬恕,惟念被害人傷勢未重,事後傷勢亦未擴大,被告係單親家庭,必須負擔照料四個未成年兒子,業據被告釋明在卷,並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刑法第185條之4、第55條、第51條第5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志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黃美盈
法官傅伊君法官蔡川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劉雅文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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