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0年智簡字第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2日

裁判案由:妨害秘密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智簡字第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詠喬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第6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詠喬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共三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一)張詠喬與 高良玉 為同學關係,故知悉高良玉所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為0000000000,及使用之網路電子郵件信箱帳號為[email protected][email protected](聲請書誤載為[email protected]),並利用電腦設備在高良玉友人網路相簿內下載高良玉之私人照片而持有高良玉照片。詎張詠喬因懷疑高良玉在網路上散布其私人行動電話號碼,竟為報復,而基於妨害他人秘密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未經高良玉之同意,而分別於下列時地,為下述行為:
1、於民國100年5月1日上午11時58分許,在其位於新竹市○○區○○路○○巷○○號住處內,以高良玉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aio交友愛情館」網站,表示係「高良玉」申請帳號,而行使電子文書,「aio交友愛情館」並因此提供「ai00000000」之帳戶予張詠喬。嗣張詠喬隨即在「
aio交友愛情館」網站上發表「我愛聊天交友」之交友訊息,而洩漏屬高良玉私人秘密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照片,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良玉本人及「ai
o交友愛情館」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2、又於100年5月3日晚上9時24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高良玉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i-part愛情公寓」網站,表示係「高良玉」申請帳號,而行使電子文書,「i-part愛情公寓」並因此提供「0000000」之帳戶予張詠喬。
嗣張詠喬隨即在「i-part愛情公寓」網站上發表交友訊息,並洩漏屬高良玉私人秘密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照片,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良玉本人及「i-part愛情公寓」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3、另於100年5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在上開住處,以高良玉名義,透過網際網路傳送至「痞客幫」網站,表示係「高良玉」申請帳號,而行使電子文書,「痞客幫」並因此提供「liangyukao」之帳戶予張詠喬。嗣張詠喬隨即在「痞客幫」網站上發表交友訊息,並洩漏屬高良玉私人秘密之電話號碼、電子郵件信箱帳號及照片,而予以行使,足生損害於高良玉本人及「痞客幫」對於網站會員管理之正確性。
(二)張詠喬復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100年6月11日晚上9時5分許,在其上址住處,利用電腦網際網路,在其「無名小站」帳號為「iinnocencee」可供不特定多數人得見聞之個人網頁,發表標題為「高良玉太敏感誤一生」,內容為「不敢接電話不敢見我不敢四人同行是不是改名小孬孬較為貼切,惡意謾罵羞辱誨謗誣賴原來不要臉小姐的專長這麼多,但罵別人之前先想想後果,骯髒的女人說出來的話滿是污穢的字眼…對付妳這種小人,不得不翻臉,翻臉是必須,至於能否阻止妳繼續無恥就要看妳的修養了…」等以公然抽象文字辱罵高良玉之文章。
(三)案經高良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
(一)被告張詠喬於警局詢問時及檢察官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高良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凱擘股份有限公司、尚凡資訊有限公司、雅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回覆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網路資料、隆騰資訊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5日(100)隆騰字第008號函、優像數位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0年6月1日100年優字第0603號函各1份。
(四)網頁列印資料1份。
三、論罪及科刑:
(一)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又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另電磁紀錄係指以電子、磁性或其他無法以人之知覺直接認識之方式所製成之紀錄,而供電腦處理之用者,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張詠喬冒用告訴人高良玉名義分別向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示之交友網站申請加入會員,於申請過程中所製作之電磁紀錄及申請成功後張貼交友訊息之電磁紀錄,均經交友網站電腦設備處理後,呈現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告訴人個人照片與文字內容,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之文書。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一)123所載之交友訊息,雖未於網頁指明告訴人之姓名,但其既張貼告訴人照片,並載明行動電話號碼及電子郵件信箱等足以特定告訴人身份之訊息,自具有冒用告訴人名義的意思。是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交友網站帳號及發表交友訊息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
(二)論罪:
1、罪名:⑴核被告張詠喬就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20條第2項、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18條之1洩漏利用電腦持有他人之秘密罪。又被告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被告以告訴人名義申請交友網站帳號之事實,惟此部分與被告在交友網站上刊登交友訊息之犯行,有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而為本院審究之範圍,附此敘明。
⑵另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
公然侮辱罪。此部分之犯行尚與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詳如後述四部分。
2、接續犯:被告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一)123所載之交友網站先申請帳號後,再張貼交友訊息之行為,顯係基於冒用告訴人名義發表文章之同一目的所為之數個舉動,因其就上開3個交友網站分別行使偽造準私文書所侵害之法益同一,且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均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3、想像競合犯: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個相異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較重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4、數罪併罰: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123所示,以告訴人名義於不同時間,向3個不同之交友網站申請帳號並刊登交友訊息之時間有異,堪認其係基於不同之犯意。又其所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3罪與公然侮辱罪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可分,而應予以分別論罪、合併處罰之。
(三)科刑:
1、主刑:審酌被告張詠喬僅因懷疑告訴人高良玉將其個人隱私訊息公布在網站上,竟對告訴人心生怨懟而冒用告訴人名義向交友網站申請帳號,進而在交友頁面發佈交友訊息透露屬告訴人隱私之行動電話號碼、電子郵件帳號及照片,及為抒發怨氣在個人「無名小站」網誌內發表足以貶損告訴人人格之不實文字,且迄今又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安排調解時雖有意願賠償告訴人,惜因與告訴人要求之賠償金額認知差距過大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2、緩刑及付保護管束: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本院認被告經此次偵查、科刑過程之教訓,當知警惕;更何況,對被告施以上開主文所示之短期自由刑,倘被告無資力可易科罰金時,或因故無法易服社會勞動,則入監執行將有可能產生諸多流弊:對於初犯者,若任意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喪失對拘禁之恐懼,減弱其自尊心;又犯罪者之家屬在物質及精神上均將受到重大損失,將衍生更多社會問題;再者犯罪者被釋放時,社會復歸時往往遇到多種困難,成為促成其再犯之原因;且執行機構設施、人力有限,難以對受刑人全面達到教化之效果,若輕易對本案被告施以短期自由刑,將使其易受惡性之感染,成為再犯之原因,亦即本性善良者,若僅係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即受到短期自由刑之拘禁,則成為毫無變通地均送到龍蛇雜處之監所服刑,反而會使其學習犯罪不良習性及其他犯罪技巧,使該偶然犯罪或過失犯罪者下次再犯罪。因此似此短期自由刑既無益於改善受刑人惡性,又無威嚇之效果,反而導致受刑人將來再犯之危險提高,社會將付出更大成本,故本院同時基於以上短期自由刑缺失之考量,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為使其深切反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諭知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啟自新,兼觀後效。至於被告究應向何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義務勞務,屬執行之問題,應由檢察官斟酌全案情節及各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之需求,妥為指定。再者,倘被告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聲請意旨另以:被告張詠喬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二)所發表之網路文章,亦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犯散布文字誹謗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一)按刑法第310條誹謗罪之成立,必須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倘僅抽象的公然為謾罵或嘲弄,並未指摘具體事實,則屬刑法第309條第
1項公然侮辱罪範疇(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6920號判決意旨參照)。核本件被告於張貼內容如上開犯罪事實欄(二)之文字,經本院核對卷附之網路文章(見偵查卷第35頁),僅係以抽象文字謾罵、嘲笑告訴人,並未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該等行為尚與刑法第31
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聲請意旨認被告亦涉犯誹謗罪嫌云云,自有誤會。
(二)綜上所述,聲請人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誹謗之行為,自難逕論其誹謗之罪刑,揆諸上開說明,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應對其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之公然侮辱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不另為被告無罪之諭知,附此說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318條之1、第30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18條之1:
無故洩漏因利用電腦或其他相關設備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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