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簡上字第1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簡上字第10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許博智 律師被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本院110年度簡字第4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0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第二審上訴程序準用之。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本件請求,嗣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其請求權基礎,核其所為訴之追加,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同一,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7年10月9日上午8時1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沿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建成路之交岔路口,欲左轉進入建成路時,未注意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與行經岔路口未達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及轉彎前應減速慢行之義務,加速搶先向左轉彎,適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對向車道行駛至該處,系爭機車前車頭因而與系爭汽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伊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並受有右股骨幹骨折、臉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被上訴人前述行為顯有過失,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而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權,致伊受有損害,自應負全部過失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9萬1,878元、醫療用品費用93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交通費2,400元、薪資損失29萬4,3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4,710元(含零件費用5萬500元、工資1萬元,零件扣除折舊後為3萬4,710元)、手機維修費2,000元、褲子、鞋子、雨衣等財物損失2,500元及精神慰撫金55萬元,故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02萬8,508元,及其中102萬7,278元自108年8月14日起、其餘1,230元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漠視路口安全、未注意車前狀況,方致系爭事故發生,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之鑑定意見及覆議會之覆議意見,均認上訴人駕駛機車未注意前一時相進入路口之車輛,為肇事原因,伊則無肇事因素,是伊並無過失行為。退步言之,縱認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過失,伊固就上訴人受有支出醫療費用9萬1,878元、醫療用品費用
930元、看護費用1萬4,000元、交通費2,400元、系爭機車維修費4萬4,710元、手機維修費2,000元、褲子、鞋子、雨衣等財物損失2,500元之損害,及其不能工作期間之月薪為3萬2,700元等節不予爭執。然上訴人請求之薪資損失部分,未舉證證明確無法工作達9個月,另其請求之慰撫金亦屬過高。此外,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應減輕伊之賠償金額等語置辯。
四、原審就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判決其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2萬8,508元,及其中102萬7,278元自108年8月14日起、其餘1,230元自109年4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五、得心證理由:
㈠、按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左轉,未禮讓上訴人騎乘直行之系爭機車先行,致生系爭事故,自應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所生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云云。然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惟查:
1、按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與建成路交岔路口為T字型之路口,系爭路口之號誌時相為,新北市汐止區大同路2段南往北之行向(按即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行向)為綠燈時,對向同路段北往南之行向(按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行經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之車輛(按即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行向)得為直行或左轉,嗣待系爭路口北往南(按即上訴人騎乘機車之行向)燈號轉為綠燈後,北往南之行向車輛方得直行。是依系爭路口號誌時相的變化,可知當南往北行向(按即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行向)為綠燈時,對向北往南行向(按即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號誌為紅燈,系爭路口之南往北行向(按即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行向)車輛,即取得路口優先左轉的路權,當對向北往南(按即上訴人騎乘之機車行向)行向號誌為轉為綠燈時,即再回復為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之規範。惟在號誌時相轉換之際,由於系爭路口南往北行向(按即被上訴人駕駛汽車之行向)號誌仍為綠燈並無改變,車輛行駛中亦無從明確且即時得知,對向北往南車道號誌已由紅燈轉為綠燈,且號誌時相轉換間,並無保留緩衝時間,於斯時系爭路口欲左轉之車輛與對向欲直行之車輛,行車路線即有交錯情形發生,此時由紅燈轉為綠燈剛取得直行路權之北往南直行車輛,將要前行之際,自應注意因前一號誌時相已進入路口之車輛動態及行向,並予禮讓。
2、查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於前揭時日上午8時19分許行經系爭路口時,其行向之路口號誌為綠燈,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又依與上訴人騎乘之系爭機車同向,位於上訴人右後方車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照片所示,關於上訴人行向路口號誌轉為綠燈時,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所處之位置(本院卷第309頁),並參照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偵字第6386號卷《下稱偵卷》第38頁)所載系爭路口之標誌標線設置之位置,可知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於上訴人行向變為綠燈之際,已過系爭路口之停止線,進入系爭路口。是依前開說明,於系爭路口北往南行向甫變綠燈,騎乘系爭機車準備開始前行之上訴人,自應注意並禮讓,因前一號誌時相,正於行駛中已進入系爭路口欲左轉之系爭汽車,上訴人又無不能注意之情況,仍疏未注意冒然直接前行肇致系爭事故發生。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應係上訴人前揭過失所致。又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將系爭事故之肇事責任歸屬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鑑定意見為: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未注意前一時相進入路口之車輛,為肇事原因;被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無肇事因素。復再依上訴人之聲請,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為鑑定,該會鑑定覆議意見仍同上開鑑定意見所示,此有109年7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09年12月16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原審卷第90至91頁,第181頁正反面)。即上開鑑定及覆議意見,核與本院前開認定相符。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駕駛系爭汽車未達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車道搶先左轉彎之過失云云。查依上訴人提出之系爭路口監視器畫面照片(本院卷第301、302頁)所示,被上訴人駕駛之系爭汽車左轉時,雖有偏離路面畫設之轉彎行車導引線行進,而有未達路口中心處左轉彎之情形存在。惟本件之肇事原因,係上訴人未注意並禮讓,因前一號誌時相已進入路口欲左轉之系爭汽車所致,業如前述。再觀系爭事故,係系爭機車車頭與系爭車輛右側車門發生碰撞,碰撞地點則位於大同路2段及建成路交岔路口近中間處,有現場事故照片、車損照片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90頁、第191頁至第19
5頁、偵卷第38頁)。則縱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行至系爭路口中心處方左轉,仍無法避免系爭事故之發生。故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雖有前開未達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左轉之違規,惟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㈢、按汽車駕駛人轉彎時,於轉彎前未減速慢行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8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轉彎未減速慢行,違反前開條例之過失云云。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轉彎未減速慢行一事,無非依被上訴人提出之行車紀錄影片,推論其轉彎時,係加快行車速度左轉云云(本院卷第314頁)。惟前開行車紀錄影像畫面,並無車輛行車時速之紀錄,單從行車紀錄影像無法得悉系爭汽車行駛於系爭路口前後之瞬間時速,尚難僅以上訴人觀看行車紀綠錄影播放畫面之主觀臆測,即認被上訴人行經系爭路口有加速左轉之情事。再依被上訴人於偵查中自陳當時行車速度約每小時10至20公里等語(偵卷第17頁),復參酌系爭汽車在天雨路滑之情形下,於系爭路口北往南行向車道約中間處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後,仍得立即煞停於系爭路口(按車頭於近班馬線處)之情形,足見系爭汽車於轉彎之際,車速難謂過快。上訴人前開主張,亦無足採,仍不能據認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
六、綜上所述,系爭交通事故,係因上訴人駕駛系爭機車,於系爭路口,停等紅燈,待綠燈欲前行時,未注意並禮讓依前一號誌時相已進入路口欲左轉之系爭汽車,冒然前行所致,非因被上訴人之過失行為所肇致。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對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給付如聲明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上訴人於本院二審程序追加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為同一請求,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援引之證據,經本院悉予審酌後,認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蕭錫証
法官徐文瑞
法官劉逸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3日
書記官康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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