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婚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婚字第5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婚字第545號原告 劉兆芳 被告 陳瑞香 (TAN.SOEI.HIANG)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
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上開規定,於家事事件均有準用,此觀家事事件法第51條之規定即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第一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3年
9月1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此裁定已於103年9月25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居所之警察機關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於000年00月0日生合法送達於原告之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惟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件在卷可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家事法庭法官鄧雅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盧佳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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