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聲字第22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聲字第220號聲請人 張芝菡 上列聲請人與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因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官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又所謂足認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有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而言,若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推事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訟欠當,則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56號、69年台抗字第45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此種迴避原因,依同法第34條第2項、第284條之規定,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自聲請之日起3日內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本院100年度勞訴字第264號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因承辦法官裁定更正裁判費用,聲請人爰具狀聲請更正,然承辦法官卻將同一聲請案件分為100年救字第303號及312號;又聲請人就上開案件聲請訴訟救助,業經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依法律扶助法第62條規定准許之,然承辦法官竟仍裁定駁回之,已經明確侵害聲請人之訴訟權利;此外,聲請人於訴訟救助聲請狀已要求承辦法院逕依稅務電子閘門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調查後若有不明確處,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仍得命聲請人補正,惟承辦法官未審酌聲請人資力即駁回訴訟救助之聲請,係以消極態度積極違法阻卻聲請人訴訟利益,綜上,可見承辦法官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聲請承辦法官迴避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於上開民事案件之起訴狀首頁記載「另聲請訴訟救助」等語,故本院為此另分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03號案件,承辦法官於100年12月6日裁定駁回該訴訟救助事件,並於同日依聲請人之上開民事起訴狀所載訴訟標的核定應繳納之裁判費而為補費裁定,嗣聲請人於100年12月9日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本院乃再分訴訟救助事件即本院100年度救字第312號,承辦法官則於100年12月15日裁定駁回之等情事,有上開民事卷宗可稽。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將同一聲請事件分為兩案處理,為無理由。
(二)次按經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但另有不符法律扶助事實之證明者,不在此限,法律扶助法第62條有明文規定,故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臺北分會雖依據上開法條前段之規定,准予對聲請人為法律扶助,然依據上開法文但書之規定,承辦法官駁回聲請人之訴訟救助之聲請,仍非法之所不許,聲請人如對上開裁定不服本可提起抗告以資救濟,然聲請人未依法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從而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駁回聲請人上開訴訟救助之聲請,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顯非可採。
(三)又承審法官已於上開第303號及第312號裁定敘明駁回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之理由,即:依據最高法院26年滬抗字第34號判例意旨,訴訟救助事件之審理,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依聲請人所提證據,仍未能信其無資力,即應駁回其聲請,法院並無依職權調查之必要;且稅務電子閘門之所得資料係聲請人前一年度應稅所得資料,並無法確實呈現聲請人目前之經濟狀況;聲請人所提出法律扶助申請審查表影本「准予扶助理由」中所記載「雖不符合無資力…適用勞委會專案」,認本件並無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應准予訴訟救助規定之適用,此有上開裁定為憑。故聲請人主張承辦法官未逕依稅務電子閘門調查聲請人之財產狀況,以及命聲請人就不明確處予以補正,即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不能認定上開案件之承辦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之情事,自難謂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聲請人聲請承辦法官應予迴避,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張瑜鳳
法官陳靜茹法官匡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書記官徐悅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