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0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01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025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鳳英
藍明長林彩鳳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鳳英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扣案傳真機壹臺、六合彩簽單壹張、新臺幣柒佰捌拾元,均沒收。
藍明長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六合彩簽單壹張沒收。
林彩鳳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仟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
二、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限於「在公眾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方能成立,不特定多數人既得親至被告周鳳英位於臺北市○○區○○街○○○號1樓刊登報紙廣告辦事處,與被告周鳳英對賭,應認該處所係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是核被告周鳳英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第268條前段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同條後段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藍明長、林彩鳳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財物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反覆、延續實行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犯罪均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周鳳英自民國100年1月某日起至同年3月6日經警查獲止,多次反覆持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與人對賭牟利未曾間斷,其行為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論以一罪。被告周鳳英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揭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周鳳英、林彩鳳均無前科;被告藍明長97年因賭博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902號判決處罰金新臺幣1千元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為憑;渠等不循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助長民眾僥倖心理,敗壞社會善良風俗;惟被告周鳳英犯行實施期間非長,且依被告3人賭博情節危害社會風俗程度尚非嚴重;渠等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周鳳英高中畢業、被告藍明長國中畢業、被告林彩鳳國小畢業智識程度、利得數額、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經濟情況、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周鳳英、林彩鳳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程序當知警惕,本院信無再犯之虞,而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乃均宣告緩刑2年,然因渠等所為危害社會善良風俗,自以命履行一定負擔為宜,故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命渠等各向公庫支付主文所示金額。扣案被告周鳳英所有傳真機1臺、六合彩簽單1張,扣案被告藍明長所有六合彩簽單1張,為渠等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而扣案被告周鳳英所有之新臺幣
780元,係供其賭博犯罪所用之物,因無證據證明其係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故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4庭
法官陳琪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敘述具體理由。
書記官蔡文揚中華民國101年5月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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