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司票字第19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票字第1927號聲請人 侯欣妤 相對人 陳恩 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定有明文。又除別有規定外,前開規定於非訟事件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5條亦有明文。又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就本票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性質,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既已就上開事件專訂係以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為管轄法院,則該事件自為專屬管轄(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就本票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依非訟事件法第194條第1項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又本票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票據法第120條第5、4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所提出之本票未載付款地、發票地,而相對人發票時之住所地在高雄巿桃源區,顯非本院管轄,前揭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本院無管轄權,爰依職權再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5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需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洪婉琪附註: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