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4年台上字第27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一○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七八三號上訴人 陳繼業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四年六月二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一0四年度上訴字第七八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四年度毒偵字第七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協商判決之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1第1項規定,除本編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之規定。並未準用第3編第3章關於第三審之規定,依明示其一,排斥其他原則,協商判決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況依同法第455條之10第1項但書、第2項規定,須有同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同條第2項之規定,方許提起第二審上訴,而第二審法院之調查以上訴理由所指摘之事項為限,為事後審,非一般之覆審制,亦非續審制,第二審縱認上訴為有理由,依同條第
3項規定,亦僅能撤銷發回,不自為判決,其功能及構造幾與第三審同,自無再許提起第三審上訴之必要。此為本院最近統一之見解。
二、本件上訴人陳繼業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第一審法院依刑事訴訟法所定之協商程序為科刑判決。上訴人以其前於民國102年間所犯施用毒品罪經量處之有期徒刑6月,雖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然嗣又與所犯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應不構成累犯為由,所提起第二審上訴,既經原判決以其上訴不合法而為駁回,依首開說明,對此第二審法院所為之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猶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附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等語,係屬誤載,不生因此而得上訴第三審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李錦樑法官胡文傑法官彭幸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四年九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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