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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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451號

原告 江衍山

被告 曹麗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貳仟壹佰零伍元,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並於民國113年3月21日承諾於113年4月30日返還,又於113年4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1萬元,未定返還期限,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1萬元。 

二、被告則以:我只有向原告借款20萬元,113年4月24日我有向向原告再借1萬元,但原告未借款給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20萬元,並於113年3月21日承諾於113年4月30日返還等事實,有書據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本件原告另主張被告於113年4月24日再向原告借款1萬元等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自應就兩造間於113年4月24日就該1萬元達成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且原告有交付該1萬元借款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兩造間就該1萬元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

 ㈡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審酌後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91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李庭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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