橋頭簡易庭113年度橋補字第37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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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橋補字第372號

原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修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 顏曾美玉曾善雄 之繼承人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58元,及自民國98年4月7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暨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之利息,此部分原告請求起訴前之利息共為43,809元(即以本金18,058元,以自98年4月7日起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18.25%計算之利息為21,101元,自104年9月1日至聲請支付命令前1日即113年1月18日止,以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為22,708元,合計為43,809元,小數點以下均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1,86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5月25日

書記官郭力瑋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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