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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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己○○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第二一○九號),以及聲請併案審理(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連續攜帶兇器、逾越門扇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之起子貳支、剪刀壹支、斜口鉗壹支、板手壹支及螺絲套筒貳支均沒收。
事實
一、戊○○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現仍於緩刑中,竟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二月八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揚揚自助餐廳前,見甲○○所有之黑色皮夾(內有誠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身份證、汽機車駕照、行照、及現金新台幣〈下同〉一百餘元)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二一一二號自用小客車內,竟趁無人之際,與 鍾永慶 (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共同基於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鍾永慶在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五九五八號把風,推由戊○○持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鋼條一支(嗣經戊○○丟棄在該處附近而未尋獲),以擊破車窗而予以毀損之方式,竊取該皮包得手,足以生損害於甲○○,而所竊得之財物由二人共同花用,鍾永慶並向戊○○表示要信用卡後取走甲○○之誠泰銀行信用卡、富邦銀行信用卡各一張;後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在新竹市○○路○段○○○巷○○號前,見丁○○所有之皮包(內有日產銀天使手機一支、信用卡三張、提款卡一張、身份證、駕照、健保卡、及現金二千元)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一一五六號自用小客車內,戊○○竟持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鐵鎚一支(未查獲),以擊破車窗之方式(毀損部分未據告訴),竊取該皮包得手;另於九十年三月十一日十六時三十分許,在新竹市○○路○段○○○巷二三之三號電動玩具店要離去時,見 陳慶炕 所有之摩托羅拉排行動電話置於門口沙發上,趁四下無人之際,徒手竊取該行動電話得手使用,之後並將該行動電話以五千元之代價轉售予 劉銘峰 (另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嗣又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三十分許),攜帶在客觀上具有行兇危險性之電鑽一支(含電池二個)、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及螺絲套筒二支,至丙○○位於新竹市○○街○○巷○○號住處,以電鑽破壞鐵捲門之開關箱後開啟鐵捲門而逾越鐵捲門侵入進入屋內(毀損及侵入住宅部分未據告訴),竊取金戒子三只、行動電話三支,及現金九百元(五十元紙鈔十八張)得手,後經丙○○發現報警處理,而戊○○於逃逸過程中不慎跌落新竹市○○街○○○巷水溝內,而經趕到之員警逮捕,並查獲戊○○所用之電鑽一支(含電池二個)、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及螺絲套筒二支,以及所竊得之金戒子三只、行動電話三支,及現金九百元(以上均已發還丙○○)、與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以上均已發還丁○○),以及經警於鍾永慶處查獲信用卡二張(已發還甲○○),因而偵知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新竹縣 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以及甲○○訴由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之被告戊○○固不否認有前揭行為,惟辯稱:伊精神狀況異常,曾於八十八年
八、九月間曾經到竹東省立醫院檢查,醫生要其再到精神科檢查,之後有事就未再去等語(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參見),另被告之輔佐人即被告之父己○○亦陳稱:被告自小性情乖張有暴力傾向,但目光經常呈呆滯狀態,精神狀況有異等情(九十年五月九日聲請狀參見)。然而,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先後四次,以前揭方法為竊盜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時(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六頁、九十年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四頁參見參見)、偵查中(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三十五頁參見)、以及本院調查審理時(本院九十年五月一日訊問筆錄、九十年九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參見)坦承屬實,經核與告訴人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參見),被害人丁○○(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六頁參見),被害人陳慶炕(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十三頁反面參見),被害人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十頁參見)於警訊時指述之情節相符,應堪採信;其次,就被告精神狀況部分,經本院向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查詢結果:被告僅曾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一日,因右大腿蜂窩組織炎,而至竹東醫院就診,八十八年間並未有就診紀錄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竹東醫院衛署竹東醫歷字第九○一五五○號、第一六八一號函在卷可按(本院卷參見),是被告所陳曾於八十八年八、九月間就診等情迥然不符,是被告及輔佐人所辯之情形,已堪容疑,況且被告經送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鑑定結果認:被告神經學檢查及腦波檢查正常,言談切題且連貫,無思考內容貧乏,並無明顯如幻聽或被害妄想或思考脫序等精神症狀,情緒穩定行為正常,衝動控制尚可,判斷力定向感注意力與記憶力正常,對物質濫用所造成之影響有病識感,智商屬正常範圍,注意力可集中,羅夏克投射測驗未呈現精神病傾向,而綜合生活史、身體狀況、精神狀態檢查、神經學檢查及心理評估結果,臨床診斷為安非他命濫用,於犯行當時與鑑定時,皆未達心神喪失或精神耗弱之程度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新竹醫院九十年七月二日九○新醫精字第九○○四五五九號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本院卷參見),足認被告之精神狀態並未有何異常之情形,是被告及輔佐人前揭辯詞,委不足採;此外,復有被告所竊得之金戒子三只、行動電話三支,現金九百元(均已發還被害人丙○○,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六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參見)、身份證、健保卡、信用卡、提款卡(以上均已發還被害人丁○○,前揭偵卷第二十八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參見),以及於鍾永慶處查獲信用卡二張(已發還甲○○,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六七二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贓證物品認領保管收據參見)可資佐證,以及被告為前揭行為所用之電鑽一支(含電池二個)、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及螺絲套筒二支可據,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既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
亦均應適用,而在最後審理事實法院宣示判決後始行發生之事實,既非該法院所得審判,即為該案判決之既判力所不能及(最高法院三十二年上字第二五七八號判例參照),是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為判斷之標準,而上開判例稱「最後審理事實法院」而非謂「最後事實審」,顯然不限於二審判決,因而在未經上訴於二審法院之判決,亦屬相同,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度第四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又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分為不起訴,一部份予以起訴,經審理結果,認不起訴部分與起訴部分均為有罪,且有審判不可分之關係者,則因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規定,檢察官就犯罪事實一部起訴者,其效力及於全部,依此公訴不可分原則,受理法院自應就具有不可分性之整個犯罪事實審判,其不起訴處分應認為無效,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度台上字第六九○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固就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竊取丁○○皮包之行為,認為與被告於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所審理之竊盜行為間,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於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九三三號、第二一○九號為不起訴處分,有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憑;然而:被告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因竊盜罪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以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甫於九十年二月二十六日確定等情,有本院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二五九號判決書在卷可據(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九號卷第六三頁參見),則依照前開最高法院決議之意旨,前案判決既判力對於時間效力之範圍,應以最後審理事實法院之宣示判決日,即九十年一月十九日作為判斷之標準,因此,被告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十三時許,竊取丁○○皮包之行為,應非受前案判決既判例所及;又被告此部分行為,與已經起訴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十五時十分許所為之加重竊盜罪之行為,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連續犯部分容後詳述),則依照最高法院前揭判例之意旨,本院自應就被告竊取丁○○皮包之行為併予審酌,並不受不起訴處分之影響,合先此敘明。
三、次按攜帶兇器竊盜,祇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又無論上訴人等主觀上是否旨在行兇抑僅便利行竊,然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自屬兇器之一種,其攜帶而犯竊盜罪,應成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罪;最高法院六十二年台上字第二四八九號、七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三號判例分別可資參照。經查:被告於竊盜時所攜帶使用之鋼條、鐵鎚、電鑽、起子、剪刀、斜口鉗、板手、螺絲套筒等物,在客觀上顯具有行兇之危險性,則依照前揭判例之意旨,堪認屬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先後四次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與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以及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就第一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與共犯鍾永慶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又第一次所犯之加重竊盜罪與毀損罪二罪間,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加重竊盜罪處斷。被告先後四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情節較重之所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公訴意旨雖僅就第四次之加重竊盜罪之行為提起公訴,而被告其餘三次竊盜罪之行為固未據公訴人提起公訴,惟被告此部份行為,與經提起公訴之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已如前述,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說明。爰審酌被告係肇因長期未有工作致鋌而走險、犯罪之次數、犯罪行為之手段、犯罪所得、犯罪對法益所生之危險、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以及甫因竊盜罪案件經判決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五年竟仍再犯本件之罪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起子二支、剪刀一支、斜口鉗一支、板手一支以及螺絲套筒二支,係被告所有供前揭行為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述在卷可憑,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至被告所使用之鋼條、鐵鎚被告已將之丟棄且未能查獲,無從認定尚存在,另扣案之電鑽一支(含電池二個)被告供稱係他人之物,而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又被告係自八十九年七月起至九十年三月間為竊盜行為(含前案部分暨不起訴部分之行為,容後詳述),犯罪之時間尚非甚長,且在此之前未曾有竊盜之犯罪紀錄,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以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另被告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又被告於本院調查審理過程中,屢屢表示悔悟之情並陳明現已有固定工作不會再犯等等,是被告尚非可認有竊盜之習慣,故無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之規定為強制工作之情形,附此說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戊○○持所竊來之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農民銀行金融卡(竊盜罪部分,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予前案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不起訴處分),連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在台北國際商業銀行、新竹三信東光分行輸入金融密碼,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現金花用,共計詐欺取得二十四萬元,以及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持乙○○遭竊之中國信託商銀信用卡至新竹市「亞太量販店」內刷卡消費,使該量販店內之職員陷於錯誤,誤認戊○○即是該信用卡持卡人乙○○,而同意其消費,戊○○並在消費簽帳單上偽簽「乙○○」之姓名,總計消費價值二萬一千二百元之商品,致生損害於發卡銀行及依約與持卡人交易之特約商店確認持卡人身分之正確性,同時亦生損害於乙○○等情,因認被告戊○○之行為另涉有第三百三十九條之二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另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之意旨認: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在新竹市○○路三六之一號前,見 陳順旺 所有之皮包(內有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新竹商業銀行、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新竹信用合作社、寶島銀行存摺)放置於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六一二九號自用小客車內,竟趁無人看守之際,以撬開小客車車門之方式,竊取該皮包得手,嗣並再持陳順旺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向桃花林美容工作室(七千四百元)、竹苗加油站(一千元)、頭份加油站(八百元)、翔大加油站(一千一百七十六元)、金瑞茂銀樓(二萬四千三百元)、全航通訊電子專賣店(一萬八千元)、亞太量販店(五千元)刷卡消費(前四筆得逞,餘因電腦認交易異常予以斷線而拒絕交易),而認被告所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條之竊盜罪嫌、及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
五、另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訂有明文;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故檢察官復將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亦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以及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牽連犯係裁判上一罪,如其方法或結果之犯罪行為,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牽連犯中之方法或結果行為,重行起訴,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科;最高法院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二十號以及六十年台非字第七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六、又查:被告戊○○對於在前揭時間、地點為竊盜行為後持被害人提款卡領款及持被害人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之行為坦承不諱,經核與被害人乙○○、證人 蘇孫雪鎂曾清水林玉梅 (以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九號卷及本院卷參見)、被害人陳順旺、證人 李淑芬陳宗振溫知于蔡榮展莊煥達
謝俊賢彭茂仁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卷參見)陳述之情形相符,並有存摺影本、信用卡盜刷明細表、簽帳單影本(以上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偵字第二一○九號卷及本院卷參見)、簽帳單影本、現場照片(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二九三號卷參見)在卷可資佐證,堪信為真實;次查:被告於竊取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十八時三十分許,於新竹市○○街吉亞西餐廳停車場,竊取乙○○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農民銀行之金融卡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後,旋即於同日十九時五分許起至十九時二十四分止,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及農民銀行之金融卡,向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與位於新竹市○○路○段○○○號之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東光分行之自動提款機各提領十二萬元,並隨即於同日十九時三十八分(簽帳單列印時間為四十一分),以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信用卡,至亞太量販店新竹忠孝店,刷卡消費二萬一千二百元等情,此分別有存摺影本、盜領資料表、盜刷明細表(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九號偵查卷第二十二頁以下參見)以及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帳單調閱明細表(本院卷參見)在卷可據,是被告於竊得前開金融卡及信用卡之行為,與盜領現金及盜刷信用卡之行為間,相距時間甚短,是被告所供稱:其於竊盜之時已經想要使用等語,應堪可採,故被告應非於竊得金融卡與信用卡之後,再另起盜領盜刷之犯意,應堪認定,從而,被告盜領金融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與被告該次之竊盜行為間,顯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裁判上一罪,亦堪認定,另該次竊盜行為,與前案判決之竊盜行為間,時間緊接,且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裁判上一罪之連續犯關係,又該行為係在前案宣示裁判(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前為之,則依照前開判例之意旨,被告所為盜領盜刷之行為,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是公訴意旨所認被告涉有由自動付款設備詐取財物罪嫌、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為同一案件曾經判決確定後再行起訴,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之規定,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與經起訴之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併此敘明。
七、復查: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併案審理之部分,係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凌晨,竊取陳順旺所有之皮包後,即於同日四十九分起至時時二十五分止,先後在桃花林美容工作室、竹苗加油站、頭份加油站、翔大加油站、金瑞茂銀樓、全航通訊電子專賣店、亞太量販店,盜刷被害人陳順旺之新竹商業銀行信用卡等等行為,然而,被告數次盜刷信用卡之行為,時間緊接,行為暨所犯罪名與構成要件均相同,應係連續犯之一罪關係,而此行為與竊盜之行為間,時間亦甚為密接,足堪認係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又被告該次之竊盜行為,亦與前案之竊盜行為時間相接,且所犯之罪名及基本犯罪構成要件均相同,亦應係基於同一概括犯意之連續犯,而行為亦係在前案宣示裁判前為之,則依照前開判例之意旨,係前案判決效力所及,且本案被告所涉之詐欺取財罪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之部分,應為免訴判決,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分行為,即無從由本院再予審酌,應由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另為處理,附此說明。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金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
台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蘇嘉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賴寶合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三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令致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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