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1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一三七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俊義右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九十年度聲沒字第一一七○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該署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八六○號被告張俊義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其所查扣之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十‧八公克),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所規定之毒品,因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於民國九十年四月二十二日下午一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國小前查獲被告張俊義持有安非他命四包(淨重二十‧八公克)、電子秤一個,經移送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後,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已開始偵查,尚未偵查終結(九十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九號),有該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則就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於未偵查終結前,因扣案之毒品安非他命乃屬重要之證物,自不得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是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三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戴嘉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二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