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89年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再字第七號
聲請人即原告甲○○
乙○○相對人即被告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設臺北市○○○路○段○○號法定代理人 吳東進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三十日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民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第貳審之合議庭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佰零肆元,由聲請人貳人平均分擔。
理由
壹、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如附件〕。
貳、按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於小額事件之再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定有明文,「『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或第四百九十七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民事訴訟法第五編〕之規定,聲請再審」,亦為同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二第四項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七條明定。惟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九條第一款所定「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聲明不服者,專屬原第二審法院管轄」,「係以對於同一事件之第一審及第二審『判決』同時以再審之訴聲明不服者為限,始適用之,若經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專屬原第一審法院管轄,即『同時對於第二審法院之裁定』,依同法第五百零三條〔舊〕『聲請再審』者,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亦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司法院院字第二一八八號解釋揭示甚明。現行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同時』對第二審之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暨對第一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關於第二審上訴合法與否之事實,應由第二審法院自行調查裁判,對於第二審法院認上訴為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主張』有再審之理由聲請再審者,專屬第二審法院管轄,其對於第一審判決提起之『再審之訴』部份,不屬第二審法院管轄,應以裁定移送該管第一審法院〔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意旨參照〕。
參、查聲請人係以『壹狀』『同時』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暨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字第二四號『判決』『主張』有附件所示之『再審事由』,惟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係以「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人〔即本案聲請人〕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業據調閱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卷核閱無誤。析言之,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案,係以上訴『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上訴,聲請人對上開裁定『主張』有附件所示之再審之事由,應認聲請人之真意,關於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部份,係聲請再審,而非再審之訴。
肆、本院前開裁定,並未就本案為『實體判決』。析聲請人所具如附件再審理由〔1〕所列「原判決之『認定與事實有誤』,顯與經驗法則相違。」,暨再審理由〔2〕所列「原判決採證之依據,有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影響判決之錯誤」等,聲請人係指摘第壹審法院之「實體判決」有再審之事由。又附件再審理由〔3〕所示「再審原告持有『新事實、新證據及證人』為訴請再審由」,內載「原判決認再審原告無以『社會保險』身分就醫看診,並為之『自費部份』係為醫療上必須而無法由社會保險所提供之其他醫療服務取代之『舉證而為之舉證之新證據〔見證五〕及證人』,請傳訊之。」〔摘錄自附件〕,比對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民事裁定暨第壹審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字第二四號宣示判決筆錄,其指摘之對象,亦係第壹審所為之實體判決,此有本院八十九年度保險小上字第六號卷、本院板橋簡易庭八十九年度板保險字第二四號卷足參,聲請人對於本院上開認其『上訴為不合法而予駁回之裁定』,究竟有何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則未據表明,其聲請再審,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伍、按民事確定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雖有得準用再審程序聲請再審之規定,但聲請再審,民事訴訟費用法並無準用第十九條「再審之訴應徵裁判費」之規定,自應依同法第二十一條前段「民事聲請或聲明不徵費用」規定,不予徵收裁判費〔司法院七二廳民三字第00三0號函示意旨〕,援併就附表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貳項。
陸、至專屬第壹審管轄之『再審之訴』部份,另裁定移送本院板橋簡易庭審理,附此敘明。
柒、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四項、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審判長法官陳忠行~B法官林海祥~B法官陳福來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B法院書記官李威賜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支出人│備註│├─────────┼───────┼─────┼───────────┤│聲請再審案送達郵資│預繳三四0元│甲○○│寄送本裁定參件、移轉管│││〔支郵二0四元│乙○○│轄之裁定參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