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7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沒收物


台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七四О號
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第貳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貳點玖參玖陸公克)及沾有海洛因之殘渣袋壹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四十條定有明文。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疑似安非他命顆粒一包(毛重約三‧二○四六公克)及殘渣袋一個,經送驗結果顆粒部分確實為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二‧九三九六公克),而殘渣袋亦殘留有海洛因成分,此有憲兵司令部刑事鑑識中心九十年六月一日(九○)綱得字第○七○五五號鑑驗通知書一紙附卷可查,是上開顆粒為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沾有海洛因成分,因與殘留之海洛因呈無法分離之狀態,而海洛因與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聲請人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右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沒收物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扣案之
理由
一、按沒收,於裁判時併宣告之,但違禁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第四十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係屬違禁物。茲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經本院核無不合。爰依刑法第四十條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庭
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三十一日單獨沒收,目前除槍礮、彈藥、刀械外,尚有安非他命及毒品,故條文於裁定時再自行輸入即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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