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3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3639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育陞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緝字第5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育陞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林育陞於警詢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供述」應補充更正為「被告林育陞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查中之自白及供述」;附表編號1之時間欄「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應補充更正為「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
7分許至上午10時24分許」、附表編號2之時間欄「106年
6月27日」應補充更正為「106年6月27日9時44分許」,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 陳妍宓 原係男女朋友關係,於分手後未理性處理其間感情及金錢糾紛,竟以如附件事實欄及附表所載方式恫嚇告訴人致生危害其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自述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參照,見108年度偵緝字第
528號卷第5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但育緗中華民國108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緝字第528號被告林育陞男2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臺北市○○區○○○路000巷00弄0
號4樓居新北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陞與陳妍宓原為男女朋友,林育陞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在不詳地點,接續於民國107年6月12日上午9時7分許起至同月28日上午9時6分許,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時間,傳送附表編號1至編號3所示內容之LINE訊息與陳妍宓,並於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時間,撥打電話與陳妍宓,對陳妍宓恫以附表編號4及編號5所示之內容,致使陳妍宓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陳妍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㈠被告林育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㈡證人即告訴人陳妍宓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
㈢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
㈣被告與告訴人間電話錄音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嫌。被告如附表所示之行為,乃分別基於單一犯罪決意,在密接時、空持續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9日
檢察官李佳穎┌──┬─────────┬─────────┐│編號│時間│內容│├──┼─────────┼─────────┤│1│107年6月12日上午9│我看你是找死│││時7分許├─────────┤│││好我一定殺你│││├─────────┤│││你是想死│├──┼─────────┼─────────┤│2│106年6月27日│我一定把你腿打斷│├──┼─────────┼─────────┤│3│107年6月28日上午9│我跟你講你在找人保│││時6分許│護你,我一定打死那││││個人│├──┼─────────┼─────────┤│4│107年7月9日不詳時│明天沒有在門口等,│││間│你就死定了│├──┼─────────┼─────────┤│5│107年7月28日不詳時│他媽的,一定讓妳全│││間│家死光光,幹你娘雞││││掰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