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定邦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2年度駁偵字第1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物案件(103年度聲沒字第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所稱之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若案件未起訴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以裁定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並有司法院18年院字第67號解釋可參。
三、經查:
(一)被告陳定邦涉嫌於民國101年5月8日前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不詳人士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未經許可而持有之,而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年度偵字第2100號向本院提起公訴,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2項之規定,以101年度訴字第222號裁定駁回公訴後,經同署檢察官依同法第252條第10款之規定,以102年度駁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以102年度上職議字第616號駁回再議,而於102年6月25日確定在案,有前開起訴書、裁定書、處分書等在卷可參。
(二)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及動能測試法鑑驗後,結果略以:「送鑑改造長槍1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外接高壓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次,其中彈丸(直徑5.9mm、重量
0.85g)最大發射速度為180公尺/秒,計算其動能為13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尺」等情,有刑事警察局101年5月29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份附卷可佐(見101年度偵字第2100號卷第22至24頁),前開鑑定單位固未明確表示如附表所示之物是否具有殺傷力,惟依上開鑑定書所提供認定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殺傷力定義:依據司法院秘書長81.6.11.秘台廳(二)字第06985號函釋示:殺傷力的標準為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為基準。二、殺傷力之相關數據:(一)依日本科學警察之研究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0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人體皮肉層。(二)本局對活豬作射擊測試結果,彈丸單位面積動能達24焦耳/平方公分,則足以穿入豬隻皮肉層。(三)美國軍醫總署定義:彈丸撞擊功能達58呎磅(約78.6焦耳),則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等語,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單位試射結果單位面積動能為47焦耳/平方公分,其單位面積動能已超過上開殺傷力相關數據(一)、(二)所示之單位面積動能甚多,已符合司法院上開函示之殺傷力標準,自應認具有殺傷力。至其雖不符合美國軍醫總署之定義,惟該署之標準係「足以使人喪失戰鬥能力」,與「在最具威力的適當距離,以彈丸可穿入人體皮肉層之動能」之標準不盡相同,無礙本院對於如附表所示之物具殺傷力之認定,是如附表所示之物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及第5條之規定,核為該條例所稱之槍砲,屬違禁物。揆諸前揭法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從而,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如附表所示之物,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季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11日
書記官葉書毓附表:
┌──────────────────────────┐│扣案物│├──────────────────────────┤│改造長槍壹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得抗告(5日)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
101年度偵字第2100號被告陳定邦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違禁物不問屬於何人,應宣告沒收之,刑法第40條後段、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海岸巡防署東部地區巡防局八二、八三查緝隊會同花蓮縣警察局鳳林分局偵查隊於民國101年5月8日9時2分許,在花蓮縣○○鄉○○村○○○○路○○號之1居所內,查獲陳定邦持有之改造瓦斯長槍1把(惟嗣後陳定邦持有槍枝案件因罪嫌不足,業由本署檢察官以102年度駁偵字第1號為不起訴處分),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認有殺傷力,係違禁物品,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6月17日
檢察官林俊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