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5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538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正康 被上訴人即被告 賀泰儒 訴訟代理人 胡倉豪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具狀補正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及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
理由
一、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04年2月11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其上訴狀固據記載上訴聲明為「原判決廢棄,駁回原告第一審之訴」,但核上訴人即為本件原告,而本院第一審判決既已將原告之訴駁回;惟其上訴聲明復又訴請將之廢棄再駁回原告之訴,顯然矛盾,致本院無從審認其有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即駁回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2條第2項,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翊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3月10日
書記官金秋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