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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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南投 地方法院103年建字第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建字第7號原告 李振育 即中鼎土木包工業訴訟代理人 鍾錫資 律師被告南投縣信義鄉公所法定代理人 史強 訴訟代理人 林志長
陳國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五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壹拾伍萬柒仟柒佰玖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就「 羅娜 村農水路改善工程」(
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並約定訂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84,000元(下稱系爭工程款)、履約期限為45工作天,原告已於100年10月19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18,400元(下稱系爭保證金)。又依系爭契約所附之施工位置平面圖(下稱系爭設計圖說)所載○○○區○○○路線(即各路線之起訖點與銜接長度及管材尺寸)之情形如附表一所示。
㈡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通知被告及監造單位即鹿天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下稱鹿天公司)即日開工,嗣原告曾於100年12月12日以口頭向鹿天工程報告,倘依系爭設計圖說如附表一所示路線3至5之HDPE3"管總長度為1,150公尺,恐造成路線5無法銜接到位之情況,惟鹿天公司認HDPE3"管總長度1,150公尺仍符合系爭設計圖說之要求,原告即依鹿天公司及系爭工程之聯絡人羅娜村村長 吾瑪斯 指示為施作,並依鹿天公司所製作之施工位置平面圖(下稱系爭竣工圖說)所載如附表二所示情形完成系爭工程。
㈢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函報竣工,被告於101年1月3日同意備
查並依規定辦理驗收,被告於101年1月9日驗收時,認管線未能銜接到位且與系爭設計圖說不符,需將管線施作改善。惟此乃因鹿天公司設計當時受限於經費不足,造成實際施工時管線長度之短缺,並於製作系爭設計圖說、系爭竣工圖說時發生筆誤,誤將未能銜接之部分劃成實線銜接狀態,故該管線之短缺並非原告之責。嗣經兩造及鹿天公司針對未能到位之管線部分改以878.5公尺PVC2"管銜接,嗣被告復指示將878.5公尺PVC2"管全數拆除並改以HDPE3"管施工對接(下稱系爭追加工程),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3日完成驗收。
㈣本件原告實際施工之HDPE3"管之情形,路線3為299公尺、
路線4為559公尺、路線5依兩造於102年4月30日會勘結果為850公尺,共計1,708公尺,扣除系爭契約原約定之1,150公尺後,原告增加施作之HDPE3"管為558公尺,非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被告自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而依工程材料價格計算,被告尚須給付原告追加工程款140,783元(下稱系爭追加工程款)。又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3日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而原告完成系爭追加工程後,即製作系爭工程決算書向被告請領系爭工程款及發還系爭保證金,惟被告迄今均未給付。
㈤另就系爭工程而言,原告係於100年12月16日函報竣工,並
未逾45個工作天,自無逾期完工之情形;又就系爭追加工程而言,被告已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30日前完工,原告已於期限前改善完工,亦無逾期完工。被告逕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對原告裁罰436,800元延遲履約之違約金,應屬無據。縱認原告有逾期完工而須扣罰逾期違約金,至多僅限於系爭追加工程之部分,而原告已完成系爭工程之施作且無可歸責事由,應酌減違約金為宜。
㈥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
條第1項,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並依民法第179條、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為有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之判決。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43,18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系爭工程履約期限為45個工作天,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函
報開工後,本應於100年12月16日完工,卻遲至102年4月29日才完工,經被告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逾期日數多達499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之約定,應扣減工程款436,800元。
㈡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施作完工情形,與系爭設計圖說所載附表
一所示之情形不符,而系爭追加工程係被告限期原告應於102年4月30日前完成改善之工程,系爭追加工程之施工項目及範圍均在系爭契約約定範圍內,應屬系爭工程之修繕,並非追加工程,該瑕疵修補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再者,被告於102年8月13日之驗收時,於驗收紀錄已載明「其增加管線長度不另計價給付」等語,原告請求系爭追加工程款,顯無理由。縱認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有給付工程款之責,依鹿天公司102年5月13日鹿顧字第00000000號函所示,路線5之施作長度為670公尺,扣除附表一路線5所示之原始設計440公尺,增加施作部分應僅為230公尺。另原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所提之結算明細表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對於各該項目及計費依據均付之厥如。
㈢系爭工程雖已完成驗收,惟被告仍須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之約定繳納保固保證金,尚非無任何待辦事項,否則將使保固責任之約定形同具文,原告於繳納保固保證金前,尚不能向被告請求返還系爭保證金。
㈣原告於本案起訴前始終爭執101年2月21日為驗收合格日而致
兩造對於是否扣罰逾期違約金有爭執,且原告亦未依約繳納保固保證金,故被告迄今尚未給付系爭工程款及系爭保證金顯係可歸責原告,被告自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就「羅娜村農水路改善工程」即系爭
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金額為2,184,000元,履約期限45工作天,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18,400元。
㈡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函報開工,於100年12月16日函報竣工。
㈢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
㈣兩造於103年8月18日會勘並製會勘紀錄,會勘結果:1.會勘
101年1月9日第二工區到第四工區之水管長度3吋HDPE288公尺及2吋PVC管線884公尺;2.會勘102年4月30日施作第二工區到第四工區之3吋HDPE管線總長850公尺已連接。㈤被告尚未給付原告工程款2,184,000元,履約保證金218,400元。
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判處 松學海 共同犯公務
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林志長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100,000元。李振育非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 孫枝瑞 非公務員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處有期徒刑8月;緩刑2年;並應向公庫支付80,000元。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
505條第1項,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工程款應為若干?被告抗辯原告逾期完工應扣罰逾期違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向被告請求返還
系爭保證金,有無理由?及該約定中是否尚有待解決事項?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有無理由?若有理由,
被告應給付之金額應為若干?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兩造於100年10月14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
約定金額為2,184,000元,履約期限45工作天,原告於100年10月19日繳納履約保證金218,400元;另原告於100年10月17日函報開工,於100年12月16日函報竣工,並經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驗收完成等情,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50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雖為民法第98條所明定。則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第1118號判例參照)。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遵期竣工,且被告就系爭追加工程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並返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原告自應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㈢經查:觀諸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之約定(見本院卷㈠第33頁
反面),有關系爭工程之工程款之給付方式計有3種,分別為該項第1款之「預付款」、第2款之「估驗款」及第3款之「驗收後付款」等3種方式,而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驗收後付款:除契約另有規定外,於驗收合格,廠商繳納保固保證金後,機關一次無息結付尾款」等語,顯見兩造既係約定採用「驗收後付款」方式給付工程款,則被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給付承攬報酬,與原告之主要給付義務為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互為對待給付之關係,至於原告於系爭工程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之約定,係為支持及確保原告所負完成系爭工程之主給付義務履行利益得獲滿足,尚非主給付義務,僅係從給付義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款,俟驗收合格後,被告即有付款之義務。而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3日經被告驗收完成乙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又被告自承本件原告已經完工,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款,並無爭議,惟重點在於逾期扣罰款及有無追加減帳之問題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99頁反面),足認原告已依債之本旨履行系爭契約之主要給付義務,被告即應有踐行其給付系爭工程款之義務。
㈣次查:
⒈觀諸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約定:「履約期限:
工程之施工應於決標日起5日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45日內竣工;本工程係以工作天計算工期」;第15條第2項、第7項、第10項約定:「廠商應於履約標的預定竣工日前或竣工當日,將竣工日期書面通知監造單位/工程司及機關,該通知須檢附工程竣工圖表。機關應於收到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7日內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及廠商,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工程竣工後,有初驗程序者,機關應於收受監造單位/工程司送審之全部資料之30日內辦理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初驗合格後,機關應於20日內辦理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工程竣工後,廠商應……,並填具竣工報告,經機關勘驗認可,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__日內(機關未填列者,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限期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1計算逾期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20為上限,且不計入第18條第8款之賠償責任上限金額內」等語(本院卷㈠第34頁反面至第35頁、第42頁至第44頁)。
⒉本件系爭契約依上開約定,已足表示兩造之真意,兩造即應
受該約定之拘束,無須別事探求,更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曲解。是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0項之逾期違約金約定,僅限未依系爭契約規定期限竣工及被告逾期未改正之情形,始需賠付違約金。而系爭契約就竣工日之認定,依系爭第15條第2項之約定,則應待原告檢附系爭工程竣工圖表以書面通知鹿天公司及被告,被告於收到通知(含工程竣工圖表)之7日內會同鹿天公司及被告,並經被告依據契約、圖說或貨樣核對竣工之項目及數量,以確定是否竣工,始得認定係竣工,並由原告填具竣工報告經被告勘驗認可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嗣經被告進行初驗並作成初驗紀錄,及驗收並作成驗收紀錄等程序,如發現有瑕疵,原告應在被告初驗或驗收後,於主驗人所定期限內無償修改完成並經複驗合格,逾期未改正完畢者,方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及第4項之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
㈤原告固主張其已於100年12月16日函報竣工而無逾期完工之
情形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被告遲至102年4月29日才完工,經被告扣除免計工期日數後,逾期日數多達499天,應扣減436,800元等語置辯,是兩造爭執之重點厥為系爭工程竣工日之認定,故首應釐清者為系爭工程是否已全部完成(即竣工),並由原告填具竣工報告經被告勘驗認可後始得辦理初驗或驗收。然而,就下列情形以觀:
⒈鹿天公司100年12月27日鹿顧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本工
程經現場查驗工程內容確已於100年12月16日施作完竣,建請貴所(即被告)准予申請竣工,承辦人孫枝瑞(見本院卷㈠第17頁)。
⒉被告101年1月3日信鄉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鹿天
公司函轉原告承攬本所辦理之羅娜村農水路改善工程申報100年12月16日竣工在案,本所同意備查,並定於101年1月9日由本所建設課松技士學海依規辦理驗收工作,及由本所主計室 施素華 小姐辦理監驗工作(見本院卷㈠第18頁)。
⒊被告101年2月21日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略以:「實際竣工日
期:100年12月16日」、「開始驗收日期:101年1月9日」、「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101年2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
⒋被告101年2月21日驗收紀錄略以:「完成履約日期:100年12月16日」(見本院卷㈠第102頁)。
⒌被告101年4月15日建設課簽呈略以:於101年1月9日辦理第
一次現場驗收,唯驗收時發現第一工區、○○○區○○○○○路管線未到位(水管長度不足),主驗人員當場表示廠商應於14日內改善完畢。本案應於101年2月6日辦理複驗,因廠商通知現場另有南投縣政府進行水溝開挖工程施工,故管線無法施工改善,本案另於101年2月21日複驗,第四工區管線仍未能順利施工,故主驗人員當場請廠商另提供完工照片(見法務部廉政署102年度廉查中字第20號卷第57頁)。
⒍原告101年4月23日一百零一(鼎)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
:本公司承包羅娜村農水路改善工程,驗收水管未與各蓄水池連結。所有施作HDPE管已達合約數量,蓄水池水管未到位,係監造單位及本公司應驗收官要求負擔完成【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3591號卷(下稱偵卷)第106頁反面)】。
⒎鹿天公司101年9月10日鹿顧字第00000000號函略以:本公司
及承包商也遵照驗收官指示,將第四工區管線施作銜接至蓄水池完成,並私下共同負擔合約外的管線數量成本及工資。承包商確實依合約管線數量施作完成(見偵卷第104頁反面至第105頁)。
⒏被告101年10月2日建設課簽呈略以:依廠商來文日期101年4
月23日述明水管改善到位改善完畢之前一日,4月22日為實際竣工日期,並依工程契約書第17條第1項規定延遲履約裁罰82天,以179,088元核算延遲履約違約金作為裁罰(見偵卷第110頁反面)。
⒐被告101年11月22日會(導)勘案件紀錄表略以:會勘情形
:①原圖說四工區皆為HDPE管,經現場會勘結果,第二工區接第四工區HDPE管長度不夠,以PVC管替代②第一工區HDPE管不足之部分,承商已施作完畢(見偵卷第112頁)。
⒑被告102年1月2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本案經
現地稽核結果,承攬廠商並未按工程設計圖說路徑及位置進行施工,導致HDPE管材未能施作到位情況(見本院卷㈠第20頁)。
⒒被告102年1月9日會(導)勘案件紀錄表略以:①本工程第
三、四工區原設計圖說為3"HDPE管,但現地施設PVC管代替部分,請工程承攬廠商依原設計圖說將PVC管拆除施設成3"HPDE管。②有關設計監造公司監造疏失及工程承攬商驗收疏失改善逾期部分,另依工程契約規定簽辦裁處罰款(見偵卷第111頁反面)。
⒓被告102年3月8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未
依工程預算設計圖施作,與現場施作位置不符,導致原設計僅需HDPE3"管400公尺,被告實際施工289.5公尺HDPE3"管及
878.5公尺PVC2"管,管線材質及尺寸均與圖說未合,請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以前改善完成並報本所複驗(見本院卷㈠第21頁)。
⒔原告102年3月25日一百零二(鼎)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
:請被告能展延至4月30日以前報請複驗(見本院卷㈠第24頁至第25頁)。
⒕被告102年4月16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原告於
102年3月22日始到收被告限期改善函,被告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30日止(見本院卷㈠第26頁)。
⒖原告102年4月29日一百零二(鼎)字第000000000號函略以
:羅娜村農水路改善工程限期改善案,原告已於4月29日完成改善,請原告派員勘驗(見本院卷㈠第27頁)。
⒗原告102年5月2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鹿天公
司承攬羅娜村農水路改善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案,請確認施工廠商改善後是否符合契約設計圖說,並於文到五日內函報被告, 俾利 被告辦理複驗程序(見偵卷第96頁)。
⒘鹿天公司102年5月13日鹿顧字第00000000號略以:原告確實
於102年4月29日完成管線改善。第二工區蓄水池至第四工區蓄水池之管線,原現場配設之管線為3"HDPE管289.5公尺及2"PVC管878.5公尺,經改善後配設之管線為3"HDPE管670公尺大於原設計之440公尺符合設計圖說(見本院卷㈠第28頁)。
⒙被告102年8月13日驗收紀錄略以:「完成履約日期:102年4
月30日」、「履約逾期」、「驗收經過:複驗第二工區蓄水池至第四工區蓄水池3"HDPE管已施設完成」、「驗收結果:
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及情形:第四工區之水塔施設位置有變動,其增加管線不另計價給付」、「主驗人員:技士松學海」(見本院卷㈠第238頁)。
⒚被告102年11月14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於101
年1月9日進行工程施作完成現場驗收時,現場之第二工區連接第四工區3"HDPE管並未與第四工區之蓄水池相連接,進而影響相連接水源之順暢性,本所主驗人員當場請施工廠商於14天內改善,然施工廠商仍於101年2月21日尚未改善完畢,遲至102年4月30日完成改善,本所將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裁罰436,800元(見本院卷㈠第237頁)。
⒛被告102年11月14日信鄉建字第0000000000號函略以:「鹿
天公司於工程施工監造時,施工廠商未依契約圖說施作時,鹿天公司未回報本所直至工程竣工,鹿天公司另於本所函報竣工時,監造單位,致始於101年1月9日第一次驗收時未能通過,最終於102年4月30日始完成改善(見本院卷㈠第236頁)。
再參以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略以:中鼎土木
於100年12月16日申報竣工,於101年1月9日由信義鄉公所主驗官松學海、承辦人林志長、監驗人員即主計室施素華,並會同廠商負責人李振育、監造人員孫枝瑞會同驗收。於驗收當日,發現尚有「工程設計圖路線一(羅娜水源頭接管處連接至第一工區蓄水池),未依據合約圖說以HDPE6"管與蓄水池相連接」、「工程設計圖路線五(第二工區蓄水池連接至第四工區蓄水池),未依據合約圖說以HDPE3"水管與蓄水池相連接」等兩項缺失,主驗人員松學海判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改善,另擇期辦理複驗。惟松學海、林志長始終未再排定時間進行複驗。嗣於101年2月21日,松學海在信義鄉公所遇見李振育,乃聯絡施素華一同前往工地查看(並非驗收),惟未通知承辦人林志長及監造人員孫枝瑞會同辦理驗收,因而該日之查看,依規定並非屬於「驗收」,而該日查看結果,仍有「工程設計圖路線五(第二工區蓄水池連接至第四工區蓄水池),未依據合約圖說以HDPE3"水管與蓄水池相連接」之缺失。詎松學海、林志長、李振育、孫枝瑞均明知101年2月21日非就上開工程正式辦理驗收之日期,林志長、松學海因擔心該工程補助款因逾期遭補助單位經濟部水利署收回,竟與李振育、孫枝瑞基於登載不實公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01年3、4月間某日,由松學海、李振育告知鹿天顧問公司監造人員孫枝瑞101年2月21日已驗收合格,並通知孫枝瑞製作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孫枝瑞明知101年1月9日並未通過驗收,嗣後並未正式辦理複驗,且其101年2月21日亦未參與查看,該日亦非驗收之日,竟仍於101年3、4月間以電腦繕打不實登載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2月21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並在驗收紀錄之協驗人員欄上蓋用鹿天建築顧問公司及不知情之經理 邱文志 之大小章後(並依職權製作監工業務應編製之工程決算書、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明細表、工程數量計算表)以表示會同驗收,而李振育亦明知101年2月21日非正式驗收日期,仍指示其不知情之妻在驗收紀錄廠商欄蓋用中鼎土木包工業之公司章及李振育之印章,表示其有會同驗收,再交給松學海審核,松學海即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上「填發日期」欄、「驗收意見」欄上不實分別登載「2月21日」、「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及在驗收紀錄之「填發日期」不實登載日期「2月21日」、「驗收經過」欄不實登載「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經抽驗相符准予驗收」之內容,並在主驗人員欄核章,而林志長則在結算驗收證明書之承辦人欄及驗收紀錄之紀錄人欄核章,再交由主計室審核,而於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公文書為不實之登載。嗣因施素華發現本案驗收並未通過,但驗收紀錄記載驗收合格,退件請主驗官予以確認,而未發放工程款等語,此有上開刑事判決附於本院103年度原訴字第17號刑事卷宗可稽。
再衡以證人施素華於偵查中證稱:被告101年4月15日建設課
簽呈係林志長之簽呈,當時林志長要伊在驗收紀錄核章,伊有反應驗收紀錄與伊所見不同,並口頭告訴他及主計室主任及退回給林志長;101年1月9日驗收紀錄沒有資料等語(見偵卷第19頁、第21頁、第29頁)。
基上,足見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17日開工,履約期限為45
個工作天,監造單位為鹿天公司指派孫枝瑞擔任現場監造人員,嗣原告於100年12月16日申報竣工,鹿天公司承辦人孫枝瑞於100年12月27日通知被告系爭工程經現場查驗後,原告確已竣工並建請被告准予申請竣工,被告於101年1月3日通知鹿天公司同意備查,並定於101年1月9日由松學海辦理驗收及施素華小姐辦理監驗工作。嗣被告於101年1月9日由主驗官松學海、承辦人林志長、監驗人員施素華,會同原告、鹿天公司承辦人孫枝瑞會同驗收,被告於驗收當日,發現尚有附表一所示路線1未依據系爭契約圖說以HDPE6"管與蓄水池相連接,及附表一所示路線5未依據系爭契約圖說以HDPE3"水管與蓄水池相連接等兩項缺失,主驗人員松學海即判定驗收不合格,並要求改善,另擇期辦理複驗,而該次驗收並無任何書面資料,嗣松學海、林志長始終未再排定時間進行複驗。松學海於101年2月21日在信義鄉公所遇見原告,乃聯絡監驗人員施素華一同前往工地查看(並非驗收),惟未通知林志長及孫枝瑞會同辦理驗收,而該日查看結果,仍有附表一所示路線5未符合系爭契約圖說以HDPE3"水管與蓄水池相連接之缺失。詎林志長、松學海因擔心系爭工程補助款因逾期遭補助單位經濟部水利署收回,即與李振育、孫枝瑞於101年3、4月間某日,由松學海、原告告知孫枝瑞101年2月21日已驗收合格,並通知孫枝瑞製作驗收紀錄、結算驗收證明書,孫枝瑞明知101年1月9日並未通過驗收,嗣後並未正式辦理複驗,卻不實製作驗收合格日期為101年2月21日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驗收紀錄,松學海即在其上為不實登載。 嗣林志長 於101年4月15日簽呈略以:本案另於101年2月21日複驗,第四工區管線仍未能順利施工,故主驗人員當場請廠商另提供完工照片等語後,因施素華發現驗收並未通過,但驗收紀錄記載驗收合格,退件請松學海予以確認。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函知被告:鹿天公司及被告應驗收官要求負擔完成等語;鹿天公司孫枝瑞101年9月10日函知原告:鹿天公司及原告已遵照驗收官指示,將第四工區管線施作銜接至蓄水池完成,並私下共同負擔合約外的管線數量成本及工資。被告101年10月2日建設課簽呈略以:依原告上開函文已述明水管改善到位改善完畢之前一日,4月22日為實際竣工日期,並裁罰179,088元;嗣於101年11月22日會勘現場並認第二工區接第四工區HDPE管長度不夠,以PVC管替代;被告復於102年1月9日會勘現場並認第三、四工區圖說管線有銜接蓄水池,辦理驗收時驗收官因第三、四工區水管管線未施作銜接至蓄水池與圖說不符,而不予驗收,需將第三、四工區管線施作銜接至蓄水池,方可完成驗收,原告辦理缺失改善逕自將PVC管代替與設計圖說不符;本工程第三、四工區原設計圖說為3"HDPE管,但現地施設PVC管代替部分,請原告依原設計圖說將PVC管拆除施設成3"HPDE管。嗣被告限期原告於102年3月31日以前改善完成並報複驗,經原告於102年3月25日函請被告展延至4月30日以前報請複驗,被告於102年4月16日同意原告展延至102年4月30日止;原告於102年4月29日通知被告已於4月29日完成改善;鹿天公司102年5月13日通知被告已於102年4月29日完成管線改善。被告於102年8月13日驗收紀錄記載:「完成履約日期:102年4月30日」。
則原告雖於100年12月16日函報竣工,被告於101年1月13日同意備查,惟備查僅係一種觀念通知,並未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且被告於101年1月9日會同鹿天公司及被告會勘現場,驗收官松學海認有第三、四工區水管管線未施作銜接至蓄水池與系爭契約圖說不符等缺失,而不予驗收,足認被告核對原告竣工之項目及數量後,顯未符合系爭契約及圖說、貨樣以確定是否竣工,即難謂原告已於100年12月16日竣工。又原告於101年4月23日函知被告:鹿天公司及被告應驗收官要求負擔完成,且鹿天公司於101年9月10日通知原告:鹿天公司及原告已遵照驗收官指示,將第四工區管線施作銜接至蓄水池完成,並私下共同負擔合約外的管線數量成本及工資,並參以上開被告101年10月2日建設課簽呈略以:依原告上開函文已述明水管改善到位改善完畢之前一日,4月22日為實際竣工日期等語,及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會勘現場並認第二工區接第四工區HDPE管長度不夠,以PVC管替代;被告復於102年1月9日會勘現場並認原告辦理缺失改善逕自將PVC管代替與設計圖說不符等情,堪認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1年4月22日。因此,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竣工日即100年12月16日至實際竣工日即101年4月22日,已逾82工作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計算違約金,逾期違約金為179,088元(計算式:
2,184,000X1/1,000X82=179,088)。是以,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184,000元於扣除逾期違約金179,088元後,為2,004,912元(計算式:2,184,000-179,088=2,004,912)。
至於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101年1月9日會勘情形,實質上
已對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初驗,並限期原告於102年3月31日辦理將PVC管代替之瑕疵改善,核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改正情形,並不影響上開系爭工程實際於101年4月22日竣工之認定。況被告已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30日前改善,原告於期限內之102年4月29日即通知已完成改善乙情,業如上述,是此部分並無逾期改正之情。
㈥另原告主張原告已依系爭契約施作完成,且鹿天公司亦認上
開瑕疵不應歸責原告,違約金數額過高等語。惟按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又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是當事人所受之一切消極損害(即可享受之預期利益)及積極損害,均應加以審酌(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978號、86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依前所述,系爭契約就「竣工逾期」之違約金,係約定「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數額千分之一計算」,衡諸系爭工程之性質、項目、內容、工程金額及一般工程實務,應認前開約定之違約金尚屬相當,並無過高情事。是原告上開主張,尚難憑採。
㈦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於102年8月13日業經被告驗收完成,並
無其他待解決事項,而原告已製作系爭工程決算書並向被告發還系爭保證金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原告惟仍須繳納保固保證金,尚非無任何待辦事項等語置辯。經查:參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廠商於履約標的完成驗收付款前應繳納保固保證金,公告金額以上採購依結算總價百分之三繳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41頁),復佐以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之約定,足見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原告應繳結算總價百分之3作為保固保證金,則原告應繳之保固保證金為65,520元(2,184,000×3%=65,520)。故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2,004,912元,於扣除保固保證金65,520元後,應為1,939,392元(計算式:2,004,912-65,520=1,939,392元)。因此,系爭工程自全部完工經驗收合格,原告應繳之保固保證金為65,520元,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於扣除保固保證金65,520元後,原告即得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保證金。是被告上開所辯,尚難認可採。
㈧另原告尚主張系爭追加工程非屬系爭契約之施作範圍,被告
自應給付系爭追加工程之工程款等語。惟查:觀諸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及第3項約定:「契約所附供廠商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施作之實際數量」、「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第2項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第20條第6項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機關及廠商雙方合意,作成書面紀錄,並簽名或蓋章者,無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33頁、第45頁反面)。而本件系爭工程竣工日為101年4月22日,且被告於101年11月22日、102年1月9日會勘情形,實質上已對原告承攬施作之系爭工程為初驗,並限期原告於102年3月31日辦理將PVC管代替之瑕疵改善,嗣同意展延至102年4月30日,核屬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之改正情形,且原告亦無逾期未改正之情,業詳如前述,足見系爭追加工程之施作係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仍應由原告負責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亦難認被告就此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此外,原告亦未提出任何書面舉證證明有兩造合意契約變更之情形。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追加工程款,即非可採。
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為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有明文。本件原告依系爭契約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3款及第14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分別於驗收合格後及驗收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即有給付工程款及返還系爭保證金之義務,而被告已於102年8月13日驗收完成且無待解決事項,業如上述,則本件清償期已屆至,且既經原告起訴而於103年5月23日將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㈠第162頁),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
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及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原告2,157,792元(計算式:工程款2,184,000-違約金179,088-保固保證金65,520+系爭保證金即履約保證金218,400=2,157,792)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尚乏所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經核均與本案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審酌,附此說明。
十、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4年10月2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徐奇川
法官洪儀芳法官鄭順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30日
書記官黃婉淑附表一:
┌──────────────────────────────┐│○○區○○○路線│├──┬───────────────────────────┤│路線│起訖點與銜接長度及管材尺寸│├──┼───────────────────────────┤│1│羅娜水源頭接管處→第一工區蓄水池L:290m(HDPE6"管)│├──┼───────────────────────────┤│2│羅娜水源頭接管處→既有400T蓄水池L:720m(HDPE6"管)│├──┼───────────────────────────┤│3│既有400T蓄水池→第二工區蓄水池L:310m(HDPE3"管)│├──┼───────────────────────────┤│4│第二工區蓄水池→第三工區蓄水池L:400m(HDPE3"管)│├──┼───────────────────────────┤│5│第二工區蓄水池→第四工區蓄水池L:440m(HDPE3"管)│├──┴───────────────────────────┤│註│├──┬───────────────────────────┤│1│本工程分四座100T蓄水池(另附圖)、HDPE3"管L:1150m、│││HDPE6"管L:1010m。│├──┼───────────────────────────┤│2│管路以熱熔對接方式施作,管路實際施工位置依甲方監工人員│││指定。│├──┼───────────────────────────┤│3│管線設置實際施工位置須配合地形及依甲方指示。│├──┼───────────────────────────┤│4│施工後各材料數量皆依實作數量結算」。│└──┴───────────────────────────┘附表二:
┌──────────────────────────────┐│○○區○○○路線│├──┬───────────────────────────┤│路線│起訖點與銜接長度及管材尺寸│├──┼───────────────────────────┤│1│羅娜水源頭接管處→第一工區蓄水池L:209m(HDPE6"管)│├──┼───────────────────────────┤│2│羅娜水源頭接管處→既有400T蓄水池L:801m(HDPE6"管)│├──┼───────────────────────────┤│3│既有400T蓄水池→第二工區蓄水池L:299m(HDPE3"管)│├──┼───────────────────────────┤│4│第二工區蓄水池→第三工區蓄水池L:559m(HDPE3"管)│├──┼───────────────────────────┤│5│第二工區蓄水池→第四工區蓄水池L:292m(HDPE3"管)│├──┴───────────────────────────┤│註│├──┬───────────────────────────┤│1│本工程分四座100T蓄水池(另附圖)、HDPE3"管L:1150m、│││HDPE6"管L:1010m。│├──┼───────────────────────────┤│2│管路以熱熔對接方式施作,管路實際施工位置依甲方監工人員│││指定。│├──┼───────────────────────────┤│3│管線設置實際施工位置須配合地形及依甲方指示。│├──┼───────────────────────────┤│4│施工後各材料數量皆依實作數量結算。│├──┼───────────────────────────┤│5│本工程施作長度依經費金額施作,管線長度不足部分由當地居│││民自行銜接引水至蓄水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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