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簡字第1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簡字第1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偉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偉倫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本應思憑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因私利而竊取他人之物,顯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之物為毛衣及其價值約新台幣399元(見偵卷第19頁)、對被害人造成之損害;暨被告於警詢中自述五專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之1條第5項定有明文,被告竊盜所得之物,業經被害人 胡國春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見偵卷第28頁),自無再予宣告沒收之必要。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325號被告彭偉倫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偉倫於民國106年11月23日15時15分許,在苗栗縣○○市○○路○○○號「大潤發頭份店」購物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乘該賣場人員疏於看管之際,徒手將服飾區陳列架上之「FP毛衣外套」1件(價值為新臺幣
399元)之標籤撕下,並將該毛衣穿在身上,迨選購其他物品後至櫃臺結帳,並未把該毛衣提示櫃臺結帳即走出櫃臺得手後離去。嗣經該賣場公安管理課長胡國春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後,現場扣得「FP毛衣外套」1件(已發還),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胡國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偉倫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國春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採證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彭偉倫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2月6日
檢察官韓茂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