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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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交簡字第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7年度基交簡字第45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鎮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鎮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之公共危險罪。被告前有如事實及理由欄一所載之犯罪科刑與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有3次公共危險前科紀錄,且無重型機車駕照,而本次經警查獲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竟仍騎乘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危及公眾交通安全,枉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自白犯罪,態度尚可,本次酒後駕車並未肇致道路交通事故,又被告領有身心障礙證明(輕度障礙),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其學歷為二、三專肄業,自承職業為廚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罰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速偵字第346號被告郭鎮瑋男3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號4樓居基隆市○○區○○街○○號地下1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鎮瑋前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確定,民國104年7月2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5年12月3日假釋未經撤銷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7年5月16日晚間9時至10時許,在基隆市○○區○○○街○段○號某小吃店內飲酒,其明知飲酒後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晚間11時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基隆市○○區○○街○○巷○號前,為警攔檢盤查,於同日晚間11時26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因而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鎮瑋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呼氣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影本在卷可稽,其自白堪信與事實相符,涉犯之公共危險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又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5月28日
檢察官林婉儀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黃一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