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苗原交簡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苗原交簡字第2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潘冀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潘冀強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前有公共危險案件之記錄,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被告仍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貨車,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動機、行經國道1號高速公路南向110.9公里之匝道入口處被查獲,並未肇事,為警測得吐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所生危害,犯後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5629號被告潘冀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冀強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89年度鳳交簡字第750號判處罰金2萬1,000元確定。詎其不知悔改,自106年10月20日16時10分許起至同日16時30分許止,在苗栗縣頭份市某處市場內食用含酒精成分之燒酒雞泡麵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上路。嗣途經同市○道0號高速公路南向110.9公里之匝道入口處時,為警攔檢發現係酒後駕車,並於同日17時28分許,測試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公路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㈠被告潘冀強於警詢及本署檢察官偵訊中之自白。
㈡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查獲警員製作之職務報告、經濟部標
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酒精測定紀錄表各
1份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聯。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11月29日
檢察官鄭珮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12月12日
書記官鄭光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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