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度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7年基簡字第6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基簡字第687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明諄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第5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明諄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供己施用第二級毒品因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皆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本應徹底戒除毒癮,詎其仍未能戒斷毒癮,竟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不良後果之第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本不宜寬縱,惟念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素行及學歷大學畢業、自承職業為服務業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華奕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6月12日
書記官余富琦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毒偵字第596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98號被告陳明諄男3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號3樓(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宜蘭監獄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明諄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05年12月28日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669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猶不知悔改,於前揭觀察、勒戒釋放後之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106年8月10日凌晨4時58分許、同年11月2日下午4時2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因係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8月10日凌晨,在新北市○○區○○路附近為警盤查後,當場經警通知到案採驗尿液;又因另案遭通緝,於同年11月2月下午4時許,在新北市○○區○○路3段附近為警緝獲後,到案接受採尿送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明諄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6年9月19日、同年11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檢體編號各為DZ00000000000、DZ00000000000號)各1紙在卷可稽,堪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此外,復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其所犯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7年4月24日
檢察官何治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5月1日
書記官鄭尚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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