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度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7年司聲字第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9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聲字第38號聲請人 黃玉興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王吉村林惠卿 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其一要件,法院始得裁定命返還擔保金。次按所謂催告,其性質屬意思通知,其效力之發生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而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達到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所謂達到,係指意思表示達到相對人之支配範圍,置於相對人隨時可了解其內容之客觀狀態而言。是以非對話之意思表示之發生效力,固無須使相對人取得「通知」之占有,自不問相對人之閱讀與否,然必需合法送達,始足當之(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85號裁判要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吉村、林惠卿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裁全字第64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之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333,000元為擔保,經本院以103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完畢後,聲請本院以103年度司執全字第167號對相對人等為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本件假扣押業經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06年度裁全聲字第9號民事裁定撤銷,聲請人為取回擔保金,並已以台中法院郵局第000271號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等於21日之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等迄今仍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前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所陳上情,雖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相關卷宗核閱,固非無據。惟查,其中相對人王吉村之戶籍住所地,自民國105年2月22日起即設在「台中市豐原區豐田里…(下略詳卷)」,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王吉村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憑,而觀之聲請人寄發前揭催告存證信函之地址乃係「苗栗縣通霄鎮福源里9鄰福源86號」,二者地址不同,亦未據聲請人舉證證明相對人確實居住於該地,故本件催告通知,即難認已向相對人王吉村為合法送達,揆諸首開規定,難謂該部分已生催告之效力。此外,聲請人亦未舉證符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或經相對人等均同意返還系爭擔保金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本件駁回後,如仍有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之必要,應重行向相對人之最新住居所踐行必要之催告程序,待於符合首開要件後,再向本院聲請發還擔保金,附此敘明。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3月19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俊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異議。
書記官楊慧萍中華民國107年3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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