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刑事裁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再字第5號

再審聲請人

即受判決人 劉信涵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9日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劉信涵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經本院第一審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惟近日於114年6月30日有到臺南麻豆分局提供上游照片,並指認收水手,警方已掌握證據,本案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而本案之前未提供上手,故本案有新證據發現,乃提起再審等語。

二、按聲請再審,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由判決之原審法院管轄,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原審法院,係指原審級之最後事實審法院而言,並非指為判決之原法院。又依同法條第2項、第3項之規定,聲請再審之判決,經上訴第二審或在第三審確定者,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3項所定情形外,應由第二審法院管轄之。又當事人向非判決之原審法院聲請再審,為無管轄權,其聲請再審之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應由該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以裁定駁回之。且再審係為原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錯誤而設之救濟程序,是聲請再審之對象應為確定之實體判決。而受理再審聲請之法院,應先審查再審之聲請是否具備上開合法條件,若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時,即應以其聲請不合法,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前段規定裁定駁回之;必再審之聲請合法,始能進而審究其再審有無理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6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再審係為排除確定判決認定事實違誤所設之非常救濟制度;而有罪之判決確定後,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其目的乃在推翻原確定判決認定之罪與刑,非以該案之罪刑全部為再審之標的不能克竟全功,是以再審程序之審判範圍自應包括該案之犯罪事實、罪名及刑。而在上訴權人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上訴,第二審為實體科刑判決確定之情形,雖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不在第二審法院之審判範圍,惟因第二審應以第一審判決關於上開部分之認定為基礎,就經上訴之量刑部分予以審判有無違法或不當,且需待論罪及科刑均確定後始有執行力。是就該有罪判決聲請再審時,應以第二審法院為再審之管轄法院,及就第一、二審判決併為審查,否則無從達再審之目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121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判決人因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軍金訴字第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並表明僅就量刑部分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9號判決駁回上訴,再經受判決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309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前開刑事判決、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依前開說明,受判決人為自己利益提出本件再審聲請,自應由最後事實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為管轄法院,則聲請人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再審,核與刑事訴訟法第426條第1項規定不合,從而,本件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且無從補正,自應予駁回。又本院既認本件聲請為不合法,程序上應予駁回,即無依刑事訴訟法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聽取其意見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育良

                  法 官 陳韋綸

                  法 官 蔡霈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勝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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