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543號
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翁英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毒偵字第1666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4年度聲沒字第41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翁英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5823公克),經送鑑驗後,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為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且該條係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13年度毒聲字第74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4年5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被告於113年12月25日5時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前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犯罪時間在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為前案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字第54、16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員警於本案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經送請鑑驗結果,檢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成分鑑定報告可參,屬不得非法持有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並得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單獨宣告沒收。從而,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洪瑞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