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告 丁劍青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被告 張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