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港簡易庭110年度港簡字第29號民事裁定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港簡字第29號

原告 丁劍青

訴訟代理人 林羿帆 律師

被告 張碧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正本中主文欄內關於「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之記載,應更正為「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陸佰伍拾元」。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裁定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北港簡易庭法官簡廷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7  月  27  日

書記官伍幸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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