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3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世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洪世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洪世明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7年度上易字第2720號判決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確定,於民國99年1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0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37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洪世明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102年11月14日凌晨5時許,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為警逮捕,經徵得其同意採集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洪世明於警詢中之供述。
㈡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1份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毒品案件尿液檢體編號及姓名對照表1紙。
㈢按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此為本院歷來辦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知悉,並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81年2月
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56號函示明確。被告之尿液經送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該結果係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已足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顯見被告在102年11月14日凌晨5時30分許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考,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非端,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3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