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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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24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24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易錞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69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易錞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易錞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民國108年12月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於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受刑人於109年3月26日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報到時,該署已告知緩刑附條件內容,惟受刑人於義務勞務履行期間仍怠於履行,期間經告誡5次,並於109年9月25日通知約談並簽立切結書,於履行期間屆滿仍僅完成1小時,有該署執行筆錄等附卷可稽。核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其住所地乃本院管轄區域,故聲請人向本院聲請,程序上核無不合。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修法理由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故檢察官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事由,據以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自應就行為人違反原緩刑宣告所定負擔情節是否重大,原宣告之緩刑,對行為人是否有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為審認標準,資以裁量是否撤銷原緩刑宣告。
四、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經本院108年12月
31日以108年度訴字第16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5年,並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50小時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5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判決並於
109年2月25日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足堪認定。
㈡受刑人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僅於109年5月20日上午9時至
10時參加義務勞務勤前說明會執行1小時,期後:㈠傳喚受刑人應於109年6月10日上午9時報到,該次傳票並由受刑人受僱人永聚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於109年5月26日收執,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㈡告誡函(第一次)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告誡函於109年6月17日由受刑人受僱人永聚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收執,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㈢告誡函(第二次)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告誡函於109年7月21日由受刑人受僱人永聚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收執,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㈣告誡函(第三次)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告誡函於109年8月27日由受刑人受僱人永聚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收執,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㈤告誡函(第四次)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告誡函於109年9月25日由受刑人受僱人永聚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收執,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㈥告誡函(第五次)通知受刑人應於文到後儘速前往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報到並履行義務勞務,嗣後如再有違誤,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該告誡函於109年10月26日由受刑人受僱人永聚一生大樓管理委員會警衛收執,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臺中市育德環境保護教育協會陳報執行義務勞務結案通知書,以受刑人無意願繼續執行勞務以致未能完成150小時義務勞務,並附上義務勞務工作日誌,其上載述受刑人109年5月20日9時至10時參加
1小時勤前教育,其餘均未遵期報到履行之上情,分有執行卷附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各該送達證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9年5月22日中檢增日109執護勞43字第1099050904號函、109年6月16日中檢增日109執護勞43字第1099060503號函、109年7月20日中檢增日109執護勞43字第1099072661號函、109年8月25日中檢增日109執護勞43字第1099086640號函、109年9月22日中檢增日109執護勞43字第1099097323號函、109年10月23日中中檢增日109執勞護43字第1099110151號函等在卷可稽,又受刑人雖於109年9月25日經通知約談並簽立切結書,仍於履行期間未履行,亦有切結書附卷可參。
㈢綜上,於系爭判決確定後,受刑人戶籍地並未變更,臺灣臺
中地方檢察署多次通知受刑人均未遵期報到履行義務勞務,各次通知均已合法送達,且受刑人亦未在監或在押,然均未遵期報到,足見執行機關已給予受刑人多次履行上開緩刑負擔之機會,惟受刑人卻無故不為履行,是受刑人顯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本院審酌該緩刑負擔係原判決為使被告從中記取教訓、警惕自省而給予自新機會之條件,而受刑人一而再未履行義務勞務,未珍惜法院諭知緩刑之寬典,足認其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已屬重大,亦無從預期受刑人將會恪遵相關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難收其預期效果,當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按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聲請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之要件相符,應認本件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本院裁定將受刑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彭國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0年01月04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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