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破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宣告破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破字第11號聲請人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嵐瑋 相對人 鄭聖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宣告破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英商渣打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56,192元未清償,聲請人輾轉受讓該筆債權,因屢次強制執行未果,相對人尚積欠多名債權人款項,顯無清償能力,爰依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規定,為債務人聲請破產宣告等語。
二、按破產,對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者,宣告之;破產,除另有規定外,得因債權人或債務人之聲請宣告之;債務人停止支付者,推定其為不能清償,破產法第57條、第58條第1項及第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不能清償債務者,係指債務人欠缺清償能力,對於已屆清償期,且已受請求之債務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可預見其為一般且繼續地不能清償之財產狀況。至於停止支付,係指債務人對於債權人表示不能支付一般金錢債務意旨之行為,債務人只要停止支付,即推定不能清償。次按「左列財產為破產財團:一、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二、破產宣告後,破產終結前,破產人所取得之財產」、「左列各款,為財團費用:一、因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二、因破產債權人共同利益所需審判上之費用。三、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及喪葬費,視為財團費用」、「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應先於破產債權,隨時由破產財團清償之。」、「破產宣告後,如破產財團之財產不敷清償財團費用及財團債務時,法院因破產管理人之聲請,應以裁定宣告破產終止」,破產法第82條第1項第1、2款、第95條第1項第1至3款、第2項、第97條及第148條分別定有明文。故依同法第148條規定之旨趣,若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尚難認有宣告破產之實益。法院就破產之聲請,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倘債務人確係毫無財產可構成破產財團,或債務人之財產不敷清償破產財團之費用及財團之債務,無從依破產程序清理其債務時,參照司法院25年院字第1505號解釋意旨,自得以無宣告破產之實益,裁定駁回其聲請(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77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對於相對人有上開債權,業據提出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15062號債權憑證暨繼續執行紀錄表為證,堪予認定。
(二)相對人名下有97年及94年間出廠之汽車2輛、赫献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下稱赫献公司)出資額50萬元,108年間並無任何所得收入,有本院依職權調閱相對人稅務電子閘門資料查詢表附卷可按。復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28481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32,298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本院95年度執字第69351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台灣中區電信分公司7,607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22392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中租迪和股份有限公司225,00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3194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聖文森商曜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135,554元及相關遲疑利息;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76,559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65,721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00000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65,014元;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72505號強制執行卷,相對人積欠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5,405元及相關遲延利息,經本院調閱尚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則相對人名下2輛汽車,出廠年限已逾10年,顯無殘值,是相對人名下資產,堪認僅有赫献公司50萬元之出資額,而相對人之負債數額,本金部分即達1,509,350元(計算式:56,192元+132,298元+7,607元+225,000元+135,554元+76,559元+565,721元+265,014元+45,405=1,509,350元),足見相對人之債務確大於資產至明。
(三)又依破產法第95條、第96條、第128條規定,債務人如經法院宣告破產,破產財團除須支付破產管理人及監查人之報酬、破產人及其家屬之必要生活費用外,尚需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如破產管理人清償、整理債務人之財產狀況,並編造債權及資產表,召開債權人會議,行使其他權限等及支付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及分配所生之費用等項目,以及其他破產程序進行所需支出之費用。復依司法院頒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點規定,破產事件之辦理期限為2年,本件破產程序如以需時2年計算,以108年國人平均月消費支出表,臺中地區平均生活費每人每月為24,281元,估算相對人於破產程序進行期間之必要生活費至少為582,744元(計算式:24,281元×12月×2=582,744元),以相對人上開財產狀況,恐已不足以支付破產程序進行所需之費用。再者,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法院定之,破產法第84條定有明文。破產管理人之報酬,由承辨法官斟酌案情繁簡、破產管理人處理破產財團之財產難易、時間長短、分配是否適當為根據,審酌而核定之。如以109年1月1日起之最低基本工資每月23,800元計算,破產期間應支付之財團費用至少為571,200元(計算式:23,800元×12月×2=571,200元)。是依相對人之現有財產,顯不足支應財團費用(含破產人及家屬生活費用、破產管理人報酬及破產財團之管理、變價、分配所生之費用)。是如宣告相對人破產,將徒增破產程序及費用之浪費,更無法達成破產制度使多數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目的,而與破產制度之本旨不符。揆諸前揭說明,本件難認有破產之實益及必要,應予駁回。
四、依破產法第5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楊雅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書記官陳淑華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