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審交易字第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交易字第4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進壽選任辯護人劉惠利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83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進壽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進壽於105年4月9日下午5時起至同日晚間8時許止,在桃園市大園區竹圍漁港附近某餐廳內,飲用啤酒4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亦明知汽車駕駛執照業經吊扣(104年9月7日至105年9月6),不得駕車上路,仍於同日晚間8時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途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前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駕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不得闖越紅燈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張進壽因飲酒而不能安全駕駛,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往新坡方向直行,適有告訴人 葉炫震 騎乘自行車自張進壽左前方橫越道路,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葉炫震人車倒地,並受有右下肢壓碎傷及血管受損、肌肉壞死、軟組織缺損、右脛腓開放性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張進壽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惟查,此項罪名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葉炫震已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各1份可按,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至被告所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部分,本院另以簡易判決處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紫凌中華民國106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