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5年度北簡字第51564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95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及自民國九
十五年四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四計算之
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五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捌佰壹拾柒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授信約定書第17條之約定,於本契約涉訟
時,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
,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
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10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約定自借款日起每1個月為1期共分60期平均
攤還本息,利息則按原告指數房貸利率加年息1.58%採機動
利率計付,被告應按月清償本息,如未依約履行者,除仍按
上開利率計息外,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即喪失期限利
益,其債務應視為全部到期。惟截至95年4月15日為止,被
告仍積欠借款本金194,817元迄未清償等語,並聲明請求判
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答辯。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
定書、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
認,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
息與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記官陳香伶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0條:
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原告釋明在判決確定前不為執行,恐受
難於抵償或難於計算之損害者,法院應依其聲請,宣告假執
行。
原告 陳明 在執行前可供擔保而聲請宣告假執行者,雖無前項
釋明,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宣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