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文華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30日下午5時在本院台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匡 偉
書 記 官 戴伯勳
通 譯 王家芳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五
年七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
,並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
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其超過六個
月部分依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伍萬伍仟柒佰柒拾元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借款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合意以本院為本契約涉訟時之第
一審管轄法院,此觀諸兩造所簽訂之約定條款第10條自明,
是本院固非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但依據上開法文之規定
,本院就本案應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9月27日向原告借款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約定分期清償,利息採固定利率計
算,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遲延履行給付本金或利息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加付違約金,超
過6個月部份,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付違約金,並約定
如有1期未繳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
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被告至95年7月26日後,即未依約
繳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尚欠255,770元及自95年7月
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七計算之利息暨違約
金,業據原告催討,但被告仍未清償等語。
三、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貸款契約申請書、
約定條款及還款明細表各一份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參照),是原告上開主
張,應可採信。從而原告依據兩造間之上開借貸契約關係,
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洵
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書記官戴伯勳
法 官 匡 偉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戴伯勳